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陸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 鎮 湘
- 訴訟代理人
- 李 念 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 百 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 明 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庚○○以次六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壬○○○以次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癸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耿 淑 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壬癸為上訴人所屬陸軍獨立第九十五旅司令部七五二營戰三連輪保養士,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受上訴人之指派請假外出採買軍用品,同年月三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採購之軍用品,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擬返回部隊,途經七十公里四百公尺處(即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北端)時,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駛出路外而撞及正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之被害人彭喜炤,致彭喜炤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伊分別為彭喜炤之父母及妻、子(彭喜炤之父彭玉炳已於訴訟中亡故,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壬○○○、庚○○、己○○、辛○○、丁○○、戊○○、丙○○、甲○○、乙○○等九人承受訴訟|下稱壬○○○等九名承受訴訟人),均因此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江壬癸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彭喜炤致死,上訴人對伊應與江壬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彭玉炳(壬○○○等九名承受訴訟人)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壬○○○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甲○○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乙○○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癸○○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江壬癸之僱用人,與江壬癸間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由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要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伊與江壬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彭玉炳(即壬○○○等九名承受訴訟人)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壬○○○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甲○○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乙○○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癸○○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江壬癸係上訴人所屬陸軍獨立第九十五旅七五二營三連下士輪型車輛保養士,於上開時日奉命外出採買軍用品,採買完畢後,翌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軍用品,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七十公里四百公尺處時,竟因過失撞及彭喜炤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陸軍銷假單、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查江壬癸既受上訴人所屬連隊之指派,外出採買軍用品,而肇事端,並非私自外出,上訴人對其行為即有選任、監督之責。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侵權行為,無論從江壬癸執行採買軍用品所受命令,或委託採買軍用品之職務自體,或執行採買軍用品之必要行為觀之,其採買完畢後,駕車運回,在客觀上自足認與其執行採買職務有關,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人於死,為僱用人之上訴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癸○○為彭喜炤支出之喪葬費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堪認屬殯葬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扶養費部分,經依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及八十三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彭玉炳、壬○○○平均餘命,並甲○○、乙○○年滿二十歲之年數,按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彭玉炳、壬○○○其餘子女應分擔之數額,彭玉炳、壬○○○、甲○○、乙○○依序請求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均應准許。又彭玉炳、壬○○○老年喪子,癸○○年僅三十餘歲即失配偶,甲○○、乙○○年幼失父,精神自受極大之痛苦,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以各賠償四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查上訴人迭次抗辯江壬癸受命外出採買物品,擅自返回戶籍地,且深夜無照駕車前往非其採買物品之新竹地區,致肇事端,乃其利用公餘所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而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江壬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謂江壬癸係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七十公里四百公尺處時,因過失撞及彭喜炤不治死亡。乃竟未詳加調查並敘明江壬癸駕車行駛之肇事路段與方向,是否為其執行職務所必須?與其執行職務有何關連?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外觀上是否足使人認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等,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首開說明,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