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大 峯 訴訟代理人 簡 維 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蔡金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簽訂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以乙方(即伊)在甲方公司(即上訴人)內 電腦另設一個廠編,當月結二十五號支付給乙方,……每月支付貨款必須在當月累進 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違約不支付貨款, 迄八十五年八月止共計積欠三個月貨款不為給付,累進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經雙方協調退貨事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達 成結論為:「1、一樓庫存品由新北吉星公司(指被上訴人)清點驗收後搬回,實際 退貨數量,以電腦退貨單雙方簽名為最後憑據。2、四樓店面展示品,雙方同意明日 (九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至現場另行查驗可以退貨,由新北吉星公司取回之數量, 屆時另簽立退貨單。3、財洋公司(指上訴人)前積欠新北吉星公司貨款約略為三百 三十餘萬元,雙方同意在清點前二項退貨款后,互相補足差額,絕不異議。」,經扣 除前揭第1、2項退貨金額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尚應給付伊貨款一百六 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復同意上訴人第二次退貨金額為三十一 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伊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等情。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 人給付裝潢費用損害賠償三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專櫃進貨方式之寄賣式關係 。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現場勘驗紀錄,為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應 依該內容終止爭執,被上訴人祗取回部分退貨,尚有價值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 三元之退貨未予取回。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始將其認為係其進貨之商品取回 ,被上訴人未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紀錄辦理退貨,反而要求伊給付貨款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 約書影本為憑。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向其進貨累進總金額為 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嗣經雙方協議,第一次退貨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 四十元、第二次經第一審勘驗時協調同意退貨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故上開貨 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份至八 月份對帳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查依 系爭合約內容以觀,可知兩造間之契約雖非典型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然依第四條之 約定貨款不必逐筆結清,祗須在當月累進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即可,且依第六 條第一項於因重大變故致不能營業時,始須結清等約定以觀,核其性質仍具進貨並結 清貨款之要素,是兩造間契約關係尚與寄賣之法律關係有間。至上訴人所舉之退貨單 ,其上有以「滯銷」為退貨原因,且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議辦理退貨, 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勘驗紀錄表為證,而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勘驗後,兩 造又再辦理一次退貨,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另依證人即台北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 事長溫辰雄之證詞,可知縱使在賣斷式之契約關係,祗須賣方同意退貨,買方即可退 貨而免除一部或全部之價金,並不因賣方曾同意買方退貨而異其契約之性質效力。再 者,本件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有現場勘驗紀錄,並作成關於退貨之結論 三點。然查,上開現場勘驗紀錄,係雙方擬結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後始作成者,揆 其性質,不能認為係原契約之補充條款或部分,究僅能認係兩造為解決現有債權債務 關係之協調及讓步而已。是縱被上訴人於該紀錄中同意清點後退貨,並不因此而影響 其契約原有之性質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之訂購單、對帳單及由被上訴 人出具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證,參以上訴人所提科目明細表,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已銷售未繳回帳款及上訴人已出售之客戶訂貨單,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與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貨款,即非無稽。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本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 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