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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曾桂香劉福聲黃秀得楊鼎章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上訴人
驊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世界先進公司售予神達公司、宏碁公司系爭IC之保險人,因系爭IC失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公司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惟甲○○竊盜案件被查獲後,經檢察官扣押贓款七百二十萬元,而該七百二十萬元贓款,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被害人世界先進公司自可請求發還上開贓款。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該七百二十萬元之贓款,自屬有據。從而,就此部分上訴人應受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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