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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馮 欣
參加人
乙 ○ ○
參加人
己 ○ ○
參加人
甲○○○○
參加人
子 ○ 粷
參加人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 欣
被上訴人
丑 ○ ○
訴訟代理人
蔡 坤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癸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日 炘律師
被上訴人
戊 ○

        壬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二|一三、二|六八、二|五六0地號土地,為伊及參加人共有,被上訴人丑○○、庚○○、辛○○○、癸○○、戊○(下稱丑○○等五人)所有之建物及地上作物,依序占用該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3、5、6、、、、C、丙、丁部分面積共0‧四九六公頃,甲、4、乙部分面積共0‧00八三公頃,7、戊部分面積共0‧00八三公頃,8、9部分面積共0‧00一九七公頃,2、、A、B部分面積共0‧六九四六公頃,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丑○○尚將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出租與被上訴人壬○○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壬○○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之建物遷讓,並命被上訴人丑○○等五人各將渠等所有在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地上作物剷除,交還土地與伊及參加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丑○○、戊○之父李永德於日據時代向石條芳承租,李永德死亡,丑○○、戊○與其兄弟即上訴人之父李長興同財共居,由李長興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但由全部家族成員共同耕作,嗣李長興將系爭土地分與兄弟姊妹,李長興過世後,丑○○、戊○尚與李長興之妻即參加人甲○○○○訂立合約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耕作所得清償李長興所遺債務。庚○○、辛○○○、癸○○輾轉自戊○、丑○○處受讓占用之土地,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參加人共有,現為被上訴人丑○○等五人所有之各該建物及地上作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證人謝赤妹、黃李秀妹、黃阿喜之證言,及放領清冊、戶籍謄本、田賦繳納證明、合約書、耕作證明等之記載,可知李永德於二十七年過世後,由上訴人之父李長興繼任為戶長,與母李賴氏宣妹、弟戊○、丑○○及妹李氏之妹、李氏秀月同財共居。系爭土地雖由李長興向石萬春承租,惟戊○、丑○○均有參與耕作,李長興於四十二年六月間以戶長家長之地位承領系爭土地,即係以全家耕種所得承領,供全戶耕作之用。李長興生前亦已將系爭土地分與各兄弟在固定位置耕作。故系爭土地固非李長興繼承其父李永德之祖產,但亦非李長興之私產,應屬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謂之家產,為家屬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戊○、丑○○本於與李長興生前分管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應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庚○○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二號房屋之基地,即附圖所示甲、4、乙部分,其中十七坪係向丑○○所購,其餘係向訴外人黃水木所購;被上訴人辛○○○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五號房屋之基地,即附圖所示7、戊部分,係其夫陳永德購自丑○○;被上訴人癸○○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忠信巷六七|六號房屋之基地,即附圖所示8、9部分,其中二十四坪係訴外人江慶南向戊○購地建屋後,將房地賣與黃樹榮,黃樹榮再贈與癸○○,另七坪係黃學監向丑○○購買後讓渡與癸○○,癸○○另向丑○○購買二‧三坪、向戊○購買二三‧五七六八坪,搭建鐵皮棚架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房屋建地交換約書、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轉讓合約書、收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戊○、丑○○既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庚○○、辛○○○、癸○○輾轉自被上訴人戊○、丑○○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對上訴人而言,亦有占有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上之建物遷讓,被上訴人丑○○等五人各將渠等所有之建物拆除、地上作物剷除,交還土地與伊及參加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係李長興於四十二年六月間承領,登記為李長興所有,有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四、一二六至一三三頁),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斯時台灣早已光復,依我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李長興單獨所有,原審竟認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謂之家產,為家屬全體公同共有,進而認被上訴人戊○、丑○○係本於共有人分管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庚○○、辛○○○、癸○○占有系爭土地,係輾轉受自被上訴人戊○、丑○○,亦屬有權占有,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壬○○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遷讓之理由,即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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