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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其公司之股東並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業務經理廖 啟興之妹,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設計及繪圖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係廖啟興與彭繼傳所 成立,嗣因二人意見不合,廖啟興與上訴人乃另籌組同性質、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元 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九、十月間,竊取被上訴人 與業主簽約並已進行設計之「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 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中正路七層集 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及即將簽約之「中 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底圖、電腦圖檔及磁碟片,同時將被上訴人電腦 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並侵占「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 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及「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等四 個工程案合約書。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之公告, 係指不再承接新案而言,竟擅自於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 公司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後,傳真給上開八個工程案之各業主,致各業主紛向其解除 或終止契約。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各業主向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使被上訴 人計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等情,為此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五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竊取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 檔案,亦未侵占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且被上訴人稱其公告「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 業」,係指新案不接,舊案仍要做之解釋並非事實,亦與「結束一切營業」之文義相 違。上訴人將公告傳真於各業主,亦僅係將公告之事實讓業主知悉,其所傳真之公告 內容既無虛偽情事,不能認上訴人所為之傳真行為係不法之行為,各業主之解約、終 止契約或不願訂約,係因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所致,不能認為與上訴人之傳真間有何因 果關係,故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傳真行為係構成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竊取其工程專案之底圖、電腦圖檔案、磁碟片、及消除毀損電腦圖檔 案,侵占設計專案之工程合約書,且將被上訴人之公告,擅自增添後傳真於各業主等 事實及其所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案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李振 隆傳真之「東帝士八斗子案第一區及第二區所需繪製水電及消防設計圖張數」、正大 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章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登記事項卡、外包與連娥小姐「繪圖」之轉帳傳票、外包與王卿媛小姐「繪圖」 之轉帳傳票、國立成功大學醫護大樓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板橋市中正公園旁七層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泰山明志路九樓辦公、住宅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聯邦 建設土城集合住宅丁基地案委託契約、昶和纖維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案委託契約、代收 票據明細表、八十二年度付款簽收簿、八十三年度付款簽收簿、吳健銘領取中山公園 案電氣繪圖費收據、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四、十六傳真便函、沈祖海建築師 事務所八十六、四、十會議記錄、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上訴人侵占 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上訴人刑事判 決、廖啟興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支出證明單及收據、工程委託契約書、台電案「工程委 託契約書」、東帝士案「工程委託契約書」、春池設計部許力行傳真之「春池案圖面 張數」、中央大學函(八五中大總字第四一0四號)附開標紀錄、被上訴人八十二年 十月十二日之公告、上訴人變造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上訴人及廖啟興八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通知函、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原)字第 八六0三二號函、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三總發字第○四四號 、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八五0一一九號函、元浩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鍾文正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八四○一 一三號函、正大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正大字第八四○一一○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廖啟興侵占案卷證九彭繼傳與李明德電話對話 錄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二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設 計及繪圖工作。因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之兄廖啟興與彭繼傳所成立,各占二分之一 股權,再由雙方親友登記為掛名股東(含上訴人),彭繼傳任董事長,所營事業為水 、電、機械、冷氣空調、消防等工程之設計、技術顧問業務,嗣因二人意見不合。廖 啟興(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甲○○兄妹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另行籌組元浩公司, 準備經營相同業務。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設立元浩公司之登記後,廖啟興、甲 ○○兄妹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利用被上訴人無其他員工在公司內之機 會,由甲○○拷貝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所示八個設計案電腦磁碟片資料多片 及底圖(詳如附表B所示)存放於元浩公司,再將電腦工程軟體存檔資料消除而毀損 該軟體電腦文書,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並完成已簽約之附表A編號1、2、3、5、 6、7、8等工程設計案,並推由廖啟興將所保管之附表A編號1、2、3、8等四 個設計案合約書侵占入己。上訴人兄妹兩人復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故 意將被上訴人將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不再接新案,但並非表示舊案亦 不繼續承作之公告,傳真予附表A所示合約當事人,表示無論新、舊案均要結束,致 該合約當事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其所犯侵 占罪等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可 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竊取被上訴人磁片等資料並辯稱該中央 大學及嘉義財委會之消防等磁片,係伊設計之工作片,且本件之工程圖資料早存於其 兄廖啟興所分配得之二部電腦內,並無消除,又伊為了設計方便,也有用自己的磁碟 片拷貝回家繼續工作。工程之底圖業已交付業主,非上訴人或廖啟興所取。另當初彭 繼傳確有說新、舊案都不繼續承作,又證人盧浩東所供在元浩公司看見被上訴人公司 圖說,不足採取,證人劉禮鍾不知電腦內有無圖檔,如何證明其內之圖檔己被消除云 云。經查:上訴人與其兄廖啟興先後多次利用被上訴人無其他員工在辦公室機會,竊 取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編號1至8所示八個設計案電腦磁碟片資料多片及底圖(詳 如附表B所示),存放於元浩公司,並將電腦中工程軟體存檔資料消除,使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已接之工程合約及預備簽約之中央大學等案,廖啟興並將所保管之前開附表 A編號1、2、3、8號四個專案合約書侵占入己。且廖啟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即夥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甲○○、彭成錡、職員謝慧萍等四人籌組元浩公司,簽立 章程,於同月二十九日完成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完全與被上訴人相同,於被上訴人營 業中,已在外籌組同性質公司並設立登記,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要求結束被上訴人之業務,至被上訴人負責人彭繼 傳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同意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結束該公司一切營業,不再 承接新案,但對已簽訂合約之附表A編號1、2、3、5、6、7、8個專案,要繼 續完成,竟故意將該公司對內公告傳真予附表A所示之建築師事務所,並歪曲內容告 訴各該事務所連同舊案均結束營業,致各該事務所紛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被上訴人通知內部員工股東停業之公告係上訴人所製作,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其上並有上訴人簽名註明為其製表公告無訛。再查廖啟興係在同一時日又以被上訴人 經理之名義具函傳真業主,並附被上訴人之內部停業通知,一併傳真各業主,該兩件 傳真及函件之時間相同、字體一致,是上訴人與其兄廖啟興故意曲解公告內容,無非 意欲各業主與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合約後,將各該專案交由其新成立之元浩公司承接 ,且將被上訴人原有前開嘉義財委會案等設計圖磁碟片移往元浩公司放置等情,業經 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明確,與原審審認結果相同,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上訴人另辯 稱:公告單上記載附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 ,並未歪曲公告意旨,僅係傳述事實,實無不法行為,且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竊取、消除毀損被上訴人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書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公告內容為:「茲公佈各股東及員工,本公司正大機電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結束本公司一切營業」,雖無「不再承接新 案舊案仍要做」之文字,但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結束一切營業」,係指對內「公佈各 股東及員工」而言,至於舊案仍要做,係基於契約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乃事所當然 ,與「結束一切營業」之文義並無違背,且於結束營業後係藉由外包或僱用人員方式 繼續履行舊案義務,係被上訴人與契約當事人之關係,自不能藉口被上訴人公告「結 束一切營業」,擅自傳真被上訴人之往來客戶稱:「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請 各公司維護自身權益。」。各業主於接獲傳真公告後,即決定與被上訴人解約、終止 契約。因此,上訴人所為之傳真行為,與各業主之解約、終止契約,構成對於被上訴 人權益之侵害,並因上訴人上開竊取、消除毀損被上訴人電腦存錄之圖檔及侵占合約 書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無從繼續履行,其因未能履行契約所生損害, 非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採。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案之債權,既經認定 ,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附表一編號一台電緊供檢修綜合大樓案,被上訴人請 求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編號二東帝士八斗子集合住宅案,四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八十 二元;編號三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編號四春池建設大柵 案,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編號五屏東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六萬三千零八十 四元;編號六屏東東新國中案,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編號七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 案,已完成部分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未完成部分利潤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二 元(詳如附表一),經審酌其案件報酬金額、進行之程度、繼續完成所需費用等一切 情狀(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案),上訴人亦不爭執,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 尚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一至七案,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萬八千六百七 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 於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未完成部分之利潤損害,其 利潤基礎之計算何在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一○○頁),且上訴人在原審係稱關於設 計費之計算按合約內容來計算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並非對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被上訴人究係受何種損害?其未完成部分之成本如何? 損害之計算依據如何?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逕以案件報酬金額,進行 之程度繼續完成所需費用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亦不爭執等籠統詞句,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各業主並 非於接獲傳真公告後即刻與被上訴人解約或終止契約,仍與被上訴人聯絡,求證傳真 之內容,經協商後決定是否解約或終止契約,不能認與上訴人之傳真間有何因果關係 云云,此觀之存附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復原法院八五德發字第 ○四四號函影本及會議紀錄影本等,似非全然無據。(參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 九一頁),實情究竟如何,亦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認各業主於接獲傳真公 告後,即決定與被上訴人解約,終止契約,構成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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