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翰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 暨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續狀所載內容,仍 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將超過新台 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款部分交付與被上訴人,且不能憑證訴外人沈俊男乃 被上訴人之代理收款人或表見代理人,上訴人辯以其已將工程款一千七百七十六萬三 千元交與沈俊男,已對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自非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計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本息,即屬正當 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