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倪 子 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殯葬費新台幣十五萬四千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街二六號五樓頂所加蓋之房屋,自民國 八十二年間起,分租予伊之女兒陳翊寧居住,並負責水電瓦斯熱水器之供應,竟將瓦 斯熱水器設置於浴室內,僅要求房客於使用熱水器洗澡時須打開窗戶,疏未為適當之 安全防範措施,導致陳翊寧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使用瓦斯熱水器洗澡時,不知 不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伊為其父母,除由乙○○○支出殯喪費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外,且伊均已年邁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並應 分別賠償乙○○○十萬元、甲○○十五萬元之扶養費及各八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七十八萬四千元、甲○○六十六萬五千元,並各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陳翊寧後腦有擦傷,法醫師並未解剖其屍體,亦未做血液檢驗,其屍斑 顏色狀態呈暗紅色斑沈積,且浴室內之門窗係開啟狀態,其死因應非一氧化碳中毒。 又伊將瓦斯熱水器置於浴室內,係應死者之要求,其未依伊指示不得一面放熱水,一 面洗澡,故其死亡,伊無過失。再被上訴人提出之圓明寺收據,不能證明係乙○○○ 為死者陳翊寧所支出之喪葬費。至被上訴人是否無維持生活能力,應依受扶養者生活 上實際需要之程度而酌定,不得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 唯一標準,且伊係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二個兒子尚在學,如依被上訴人請求數額 賠償,伊之生計將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害人陳翊寧生前分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二六 號五樓頂加蓋房屋,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倒臥於屋內浴室,經法 醫相驗完畢,認定其死因為一氧化碳窒息,上訴人則因過失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調閱上開過失致死 之相驗及偵查卷及一、二審刑事卷(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號)審查屬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陳翊寧右腦因有「右顳部有頭皮擦傷及血腫塊大小約 二〤二公分之擦傷」,然甚輕微,並非致命傷,屍體呈現趴著狀態,則僅為暈眩昏倒 後之狀態,並不能作為非一氧化碳中毒之死因,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 法醫師補充鑑定意見可稽。陳翊寧確因一氧化碳窒息死亡,堪信為真實。台大醫學院 醫學科法醫鑑定報告雖對陳翊寧之死因有所質疑,但亦未排除前開相驗報告所為一氧 化碳窒息之可能性,上訴人執以抗辯陳翊寧非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足採信。且上 訴人亦自承,曾要求水電行將熱水器掛於屋外,但因水電行分析該屋為木造外牆,怕 引燃火苗易生危險,才置於室內無誤。其設置熱水器之地點不符安全之旨,因地點有 欠缺,導致陳翊寧於沐浴時,因吸入一氧化碳過量窒息死亡,難謂其無過失。次查被 上訴人為陳翊寧之父母,因其死亡,乙○○○為其支出殯葬費,包括進塔及牌位之祭 祀費、油香功德款,計二十二萬元,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依法有據。另被上訴人為陳翊寧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均有受其扶 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二人雖各有田產但除微薄之耕作收入外,查無其他收入,且年事已高,均不足以維 持生活。又彼等分別為十六年九月一日生及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生,依據八十六年度台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乙○○○於陳翊寧死亡時,尚有餘命十‧七九年、甲○○十四‧ 八年。而八十八年財政部所頒布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 義務應由包括陳翊寧在內之五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準此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上訴人應賠償之扶養費為乙○○○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甲○○十五萬八 千一百七十一元,惟乙○○○、甲○○僅分別請求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自無不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有相當資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尚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 因陳翊寧死亡致精神非常痛苦,分別請求賠償慰撫金,亦無不合,斟酌兩造之家庭、 職業、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若等情狀,認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瓦斯熱水器應裝置於室外通風處,不得裝置在浴室內,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另上訴人曾告知分租之房客,須待熱水放完關掉熱水器 及瓦斯後,始能沐浴,陳翊寧未依告知行事,致發生死亡結果,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上訴人亦以此抗辯,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並就 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七十八萬四千元 (220,000+100,000+800,000)〤(1-0.3)=784,000元)、甲○○為六十六萬五千元︹ (150,000+800,000)〤(1-0.3)=665,000 元︺。爰就上開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部分,計乙○○○六十三萬 元︹(100,000+800,000)〤0.7=630,000元︺,甲○○六十六萬五千元︹(150,000+ 800,000)〤0.7=665,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審認陳翊寧已成年且有工作 能力,應共同對被上訴人負扶養之義務,尚無不合。至採用之海鷗國際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證明書雖屬有誤,但剔除之,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提出由圓明寺所出具之收據,用以證明支出殯葬費二 十二萬元之事實,既否認其為真正,原審竟未命乙○○○舉證證明其真正,即據以認 定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四千元(220,000〤0.7=154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