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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 當事人
    甲○○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 萬元,向伊購買門牌為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七二|一巷九號及同巷十一號房屋二棟 (下稱系爭房屋),及以一千二百零四萬元向第一審共同被告曾陳玉購買上開房屋坐 落之基地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六六|二二、一六六|二三地號土地二 筆(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 未付之房地餘款一千零六十四萬元,僅需給付八百五十萬元,且於給付其中五百萬元 後,被上訴人即應交付系爭房地,餘款三百五十萬元俟違約金訴訟後處理。伊已於上 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後將房地交付,惟屢經催促,上訴人仍不給付餘款,亦不提出違約 金之訴訟。另伊支出系爭房屋之監証費、契稅、外接水電費,共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 七元,依兩造所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房屋合約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爰本於補充協議書及房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伊及曾陳玉三百 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給付 伊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又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曾陳玉給付之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分別與被上訴人、曾陳玉簽訂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價款亦 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房屋價款,不得請求全部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又系爭房 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辦妥保存登記,惟被上訴人迄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伊以存證信 函催告交屋時止,並未交屋,計遲延七百九十四日,依房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應 給付伊違約金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福祥於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偽造伊名義之文件申請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致伊遲至同年 九月十九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於上開二百四十日期間無法管理土地,應可請 求被上訴人按伊實付土地價款四百十四萬元之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九十九萬三千六百 元。兩造所立補充協議書約定餘款俟違約金訴訟後處理,伊自得於本件訴訟提出違約 金抵銷之抗辯。又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伊亦得拒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房屋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土地合約書)、補充協議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收據、繳款書、通知書等件為證。查兩造所立房屋合約書第 六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記載,外水電管線、產權登記費、契稅及監證費、 外水、外電等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付系爭房屋之監 證費、契稅、外接水電費,共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自屬有據。又補充協議書雖 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福祥與上訴人簽訂,惟其內容包括系爭土地,且和解金額 高達八百五十萬元,當認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曾陳玉有委任陳福祥一併處理土地餘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房屋部分價款,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違約金(第一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補充協議書 記載:「餘款(即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嗣違約金訴訟後處理」之約定應認已成就,被 上訴人自得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房屋合約書第十一條 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上訴人付清價金及依 約應負擔之費用後,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並無遲延交屋應付違約金之約定。且上訴 人未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監證費、契稅等費用,依上開第十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亦無交屋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四百三十九萬八千 七百六十元云云,自屬無據。再者,依上訴人與曾陳玉所訂定之土地合約書第六條記 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係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且上訴人已依約 履行付款義務為條件,上訴人並未依約償付被上訴人代繳之監證、契稅等費用,有如 前述,亦未按期給付系爭土地分期價金,曾陳玉尚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之義務,且土地合約書並無遲延移轉登記,須另計違約金 之記載,上訴人抗辯因陳福祥以非法方式註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致伊延遲二百四十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九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云云,亦 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會同雙方訴訟代理人至現場點交系 爭房屋及土地云云,衡諸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朱丹灣小段一六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七 二|一巷十一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銘坤名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應屬實在。上訴人所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房屋前,其得拒付餘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殊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補充協 議書及房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其中 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餘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自八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系爭房地餘款部分,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與曾陳玉 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與曾陳玉各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第一審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本息,就超過一百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顯有 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原審竟予維持,已有可議。次查補充協議書係 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福祥與上訴人簽訂,其上雖載明和解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之餘 款,惟原審並未查明曾陳玉有無將該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受有 得為起訴之特別授權,徒以陳福祥係經曾陳玉之委任一併處理土地餘款,即認被上訴 人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餘款,進而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房屋餘款,不得請求包括曾陳玉土地餘款在內之三百五十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監證費、契稅、外接水電費共計十四萬八千三 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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