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鎬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心怡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被上訴人
-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事展
- 訴訟代理人
- 高木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保險標的之價值所為之規定,並非就保險金所為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所訂定之保險契約係定值保險,應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發生保險標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時,應給付全額保險金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既經認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僅就保險金額為約定,未就保險標的約定價值,而須俟上訴人之聲明價值,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又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履行其聲明保險標的價值之義務,關於其所受之損失,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斟酌被上訴人之代位權範圍,以核定之,即屬有據,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