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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訴人
展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
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添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承攬被上訴人之校舍新建工程,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一定期間內(每三十日),依工程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之百分之九十(以下簡稱估驗款)支付上訴人,第一至二十二期之估驗款,被上訴人均在監造之建築師估驗計價後,如數給付,惟上訴人完成最後一期工程(即第二十三期工程),並經監造建築師估驗計價後,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該期百分之九十之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前二十二期估驗款,係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並無初驗、複驗之問題,惟第二十三期為最後一期工程,應適用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應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後,提出保固切結,被上訴人始應付清尾款。系爭工程經初驗結果,共有一四四項瑕疵,被上訴人曾多次催促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另尋保證廠商代為完工,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條之規定,該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應由保證廠商代為領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資領取。縱認上訴人可以領取系爭估驗款,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七十五日之遲延扣款三千七百十八萬五千元債權,且其清償期先於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另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終止工程合約,經辦理中途結算後,上訴人施作工程缺失應扣還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亦可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為有關被上訴人付款之約定(一審卷第十三頁),該條第一款係就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每三十日),依上訴人完成工程「數量」估驗計價,並支付百分之九十估驗款予上訴人之約定。第二、三款則均係就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如何支付尾款予上訴人之條件而為約定,此觀諸該第二、三款均係使用「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尾款」、「提出(或繳存)保固切結」等相同辭句自明。故在該條第二、三款所規定「工程全部完成」以前,上訴人均得依各期進度向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九十之估驗款之請求。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歐陽昇亦到場明確證稱,確實有第二十三期工程估驗款存在(重上卷第八四頁背面),並有歐陽昇建築師所核發之估驗單附卷可按(一審卷第八三頁)。況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係屬花蓮縣政府相關工程契約之制式條款(重上卷第一一0頁),在花蓮縣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中,如承包商在正式申報完工前,就最後一期工程申請估驗款,且工程已達到工程進度(數量),並經建築師簽認,花蓮縣政府即會在進行正式驗收(初、複驗)之前,依約定先予核發等情,亦經花蓮縣政府法制室副主任危正美到場證述無訛(重上卷第一0五頁)。尤足證明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三款所規定須經正式驗收程序始予核發者,乃係指「尾款」而言,與同條第一款規定依各期工程完成「數量」所核計發給之百分之九十「估驗款」無涉,被上訴人抗辯最後一期工程款應列入工程「尾款」,經正式驗收程序後,始能核發等情,殊不足取。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三款之所謂「工程完成」,係指全部工程已經完工之客觀事實而言,與上訴人何時向被上訴人為「申報完工」之意思通知無涉。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之約定,系爭第二十三期(即最後一期)工程款應屬「估驗款」,被上訴人即應依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於估驗計價後,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九十之估驗款。即令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在申請系爭第二十三期估驗款之前,已先行向被上訴人為「申報完工」之意思通知,亦與上訴人依約已生之第二十三期估驗款請款權利不生影響。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雖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有按期付款之義務……但數量、品質不符者不在此限」,惟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第一至二十二期估驗款之支付,僅係依每三十日工程進度所完成之工程「數量」支付估驗款(重上卷第八六頁背面),歐陽昇建築師亦證稱,系爭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工程之估驗內容,僅係在於㈠鋼筋混凝土之強度試驗㈡規格㈢預定進度(即數量)而已(重上卷第八四頁背面、第一三七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估驗款部分之估驗程序,除鋼筋混凝土之強度及規格不合之外,係著重於工程「數量」之完成。故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甲方(被上訴人)有按期付款之義務……但數量、品質不符者不在此限」,就估驗款部分,應限數量、混凝土之強度及規格等外觀形式上有明顯瑕疵而言。至工程品質是否具有瑕疵及工時是否逾期,應屬工程完成後,在正式驗收(初、複驗)程序中予以檢討之問題,被上訴人援引第二十三條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十三期估驗款之支付,亦應在「品質」無瑕疵時,始有給付義務,顯不足取。系爭第二十三期工程已經歐陽昇建築師依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工程之相同之估驗標準估驗合格在案(重上卷第八四頁背面、一三七頁背面),而第一期至二十二期已依估驗標準核發工程款,第二十三期工程估驗款自應比照上開標準予以發放,該期所估驗計價之金額為七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依約可領取之百分之九十估驗款為七百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亦有歐陽昇建築師所核發之估驗單附卷可按(一審卷第八三頁)。上訴人提出估驗單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第二十三期估驗款時,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發現瑕疵為由拒付,惟被上訴人所發現之瑕疵,係全部工程之瑕疵,並非專指系爭第二十三期工程有何瑕疵,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重上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正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拒付該期之估驗款。另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九條規定,保證廠商得代為領取工程款之前提要件,乃「工程施工如有未能『如期』完工」之情形(一審卷第一0三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早在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前,即已將系爭工程趕工完成,並配合開學期日如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且系爭第二十三期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完成,而非由保證廠商代為施作完成,自無由保證廠商領取系爭第二十三期估驗款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第二十三期工程款應由保證廠商領取,亦無足取。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十三期估驗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惟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花蓮縣政府召開之「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土木工程協議會」,上訴人由其總經理陳孟勇代表參加,該會議達成協議事項為:「㈠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及保證廠商國煌營造公司均同意依原合約書內容比照本縣教師會館案模式,以即日終止合約,中途決算方式辦理,㈡乙方向甲方請款時,應同時以乙方及保證廠商(國煌營造公司)之原留印鑑申請辦理,㈢甲方之權利義務對象仍為乙方(展成營造公司),唯甲、乙雙方來函及召開各項會議,均應知會保證廠商(國煌營造公司),㈣有關逾期天數,停工後工期認定,甲方對乙方與保證廠商間工程款計算及其他相關疑義,甲、乙方及國煌營造公司均同意提交公共工程委員仲裁,並依仲裁之內容辦理。」。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在前揭工程協議會中,兩造均同意本件工程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終止,被上訴人隨後辦理中途結算,在驗收時,發現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各項缺失,經逐項列出,核計上訴人應扣還被上訴人金額共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款項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可領云云,並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一紙及工程(終止合約後)結算書一冊在卷可按(更㈡卷第七十至七四頁、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據證人即本件工程建築師歐陽昇結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終止工程合約時,由我會同辦理結算書,工程缺失及展成公司自行變更規格部分,我們係依據合約規格逐項審查,詳列缺失,認定展成公司應扣還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此項金額應與展成公司所領之款項互相扣抵,但是在後期,展成公司之出面協調人常有更換,而且均不出面,以至於上開扣抵與逾期日數互相扣抵一直很難協調,所以只辦理中途結算」等語(更㈡卷第六七頁),足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應可採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前揭協調會決議終止,並辦理中途決算,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工程缺失應扣款又同屬金錢請求,且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當事人亦無不抵銷之特約,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之工程款已無餘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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