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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 上訴人
- 永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 麗 香
- 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乙 ○ ○
丙○○○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上訴人永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對於原審命其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丁○○僱用訴外人劉炳曜(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為司機,駕駛其所有靠行於永安公司之車牌號碼GN|四二二號聯結車。劉炳曜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車載運砂石,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一三一公里五百公尺路段,因道路施工,車輛堵塞,劉炳曜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超載並減速慢行,竟未注意,將其超載十公噸(總重四十五公噸)之重車在內側車道高速行駛,發現前方塞車,欲緊急煞車時,又誤踩油門,因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由訴外人李敬義所駕車牌號碼KX|一七0號聯結車,該車再追撞及擠壓同向在前行駛之林水滿所駕車牌號碼KU|二二八二號自小客車,致林水滿及其車內所載乘客即其妻林顏春吳、子林宗達、女林綉婉及姪女林穗樺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甲○為林水滿之父,被上訴人乙○○、丙○○○為林穗樺之父、母;上訴人係劉炳曜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丙○○○、甲○依次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九角,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永安公司則以:林水滿所駕自用小客車,係遭李敬義駕駛之聯結車追撞肇事,與劉炳曜所駕聯結車無關。縱認劉炳曜應負肇事責任,伊亦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其中部分非屬必要,且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丁○○則以:系爭聯結車為劉炳曜所有,伊僅代其繳納稅款及行費,並未僱用劉炳曜,不負僱用人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劉炳曜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砂石超重,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道路施工,車輛堵塞,劉炳曜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發現前方塞車,欲緊急煞車,却錯採油門,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國文所駕HH|二八五一號車、黃新添所駕JS|二六九九號車及宋萬水所駕HI|六六九號車,致宋萬水所駕汽車向前推撞李敬義所駕KX|一七0號聯結車,該李敬義所駕聯結車再向前推撞林水滿所駕KU|二二八二號車,林水滿及其車內所載乘客林顏春吳、林宗達、林綉婉、林穗樺因而死亡,業經劉炳曜及證人許國文、宋萬水、李敬義、宋鴻錦、朱驄彰、陳宗瑋、李文德於警訊中供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現場目擊證人朱驄彰、宋萬水均證稱:車禍發生前,李敬義所駕聯結車係靜止狀態,並未發生事故。證人即警員柯宏昌亦證稱:依現場圖及綜合目擊證人及砂石車司機劉炳曜之供述研判,不可能是第二次追撞,應是一次車禍各等語。足徵永安公司辯稱:第一段車禍係李敬義所駕聯結車先追撞林水滿所駕汽車,隨後始發生劉炳曜駕駛之砂石車追撞許國文駕駛之汽車之第二段車禍,林水滿等人死亡,與劉炳曜肇事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上訴人聲請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鑑定肇事責任,非有必要。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整體物品,最大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目分別定有明文。劉炳曜自應注意及之,依其狀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肇事致林水滿、林顏春吳、林宗達、林綉婉、林穗樺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劉炳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劉炳曜所駕聯結車為丁○○所有,靠行於永安公司,業經劉炳曜供明,並有寄行契約書可憑,上訴人均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林水滿等五人死亡,乙○○共支出殯葬費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元,有收據、明細表及估價單可考,其所列棺木、送棺木車資、入殮工人、出葬工人、靈車、頭七、骨灰罐、庫錢、壽衣、法事金紙祭品、供飯菜、屍體冷凍費、告別式場、停柩費、納骨塔等項,為喪葬所必須,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乙○○、丙○○○為林穗樺之父、母,依次係於四十三年一月二日、四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林穗樺死亡時,乙○○、丙○○○依次為四十三歲又三個月、四十三歲又七個月,依八十五年內政部編印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依次為三一‧八八年、三六‧三五年。林穗樺係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於乙○○、丙○○○滿六十歲時,林穗樺已成年,有扶養能力。乙○○、丙○○○請求賠償自其等滿六十歲起二十年之扶養費損害,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其有子女六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各得請求賠償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八角( 72000〤00000000÷0000000〤1/6 =169392.8),其二人僅各請求賠償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並無不合。甲○為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生,為林水滿之父,於林水滿死亡時,甲○為七十二歲,平均餘命為一0‧五一年。其有子女五人,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按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金額為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九角︹108000〤(0000000+666667〤0.51)÷0000000〤1/5=186154.9︺ ,亦屬有據。乙○○、丙○○○因林穗樺死亡,甲○因林水滿死亡,精神上自感痛苦,審酌兩造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乙○○、丙○○○係經營豬肉攤,甲○已退休,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依次以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乙○○、丙○○○、甲○依次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九角,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以必要範圍為限。乙○○請求賠償殯葬費關於牽亡歌、電子琴兼孝女、孝孫女、紙厝及靈厝、童男、童女及金銀山、紅包、毛巾(面布)等項(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卷十三頁),能否認係殯葬必要之費用,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予准許,尚嫌疏略。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未予調查審認,遽認其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亦嫌速斷。又原審認乙○○、丙○○○於林穗樺死亡時,均年滿四十三歲,平均餘命依次為三一‧八八年、三六‧三五年。果爾,乙○○、丙○○○滿六十歲後之餘命即不足二十年,則其請求賠償自年滿六十歲起二十年之扶養費損害,可否全部予以准許,即非無研求餘地。
再者,原審就乙○○、丙○○○滿六十歲前之期間,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並有未合。末查原審對於兩造之經濟狀況如何,未具體敍明,遽予酌定上開慰撫金額,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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