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 上訴人
- 華詠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秀芹
- 上訴人
- 耕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秀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紅道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祖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阮明福係本件工程現場之唯一負責人,進場鋼筋數量均經其於數量表上簽名確認,應認阮明福確已代表上訴人點交鋼筋。被上訴人前後共點交於上訴人「G六0」、「G四0」種類鋼筋,分別為八千四百七十八點八六一公噸、二千三百六十九點五五八公噸,而上訴人並未區分各自點收之鋼筋,依兩造所不爭執「北隧道結構體加工及組立數量結算表」所載鋼筋數量比例,計算上訴人各自鋼筋進貨量及剩餘鋼筋料數額。依此計算,上訴人華詠裕有限公司(下稱華詠裕公司)超量使用「G六0」二百四十點五六八公噸、「G四0」二十二點八九四公噸,上訴人耕薪有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超量使用「G六0」二百十二點五一七公噸、「G四0」二十點六六0公噸。是上訴人華詠裕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華詠裕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保留款八十二萬八千零十六元及末期工程款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尚應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三元。上訴人耕薪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扣除其在被上訴人處之保留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尚應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於上開範圍內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華詠裕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耕薪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二元本息,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華詠裕公司應給付之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九元本息、耕薪公司應給付之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聲明不服)。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末期工程款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