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 法定代理人李錦洲
- 上訴人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錦 洲 被 上 訴人 辛 ○ ○ 庚 ○ ○ 丁 ○ ○即 丙 ○ ○ 己 ○ ○ (即陳玉梅)住台灣省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七巷一六號 乙○○○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施工不良,危及結構安全;且未使用任何高強度混凝土及 高拉力鋼筋,違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內附件建材與設備之「結構」項目之約定 ;並使用「導電線用管」替代「自來水用 PVC 管」等瑕疵,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及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第六條約定,給 付同額之違約金,即無不合等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或理由不備,而 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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