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輝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丙○○、丁○○、乙○○依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 十一月二日及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由捷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禾公司)在甲 ○○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七七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卡洛林城市麗景大別墅 門牌編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五巷七十四號、同巷四號、同巷八十七號房屋暨 其基地應有部分,並已依序給付捷禾公司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六千 五百三十二元、二百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給付 甲○○土地價款一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一 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惟捷禾公司建竣之房屋,有以違建水池充游泳池、地下 室停車位寬度不足、天花板漏水、樑柱切割、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牆面油漆 裂痕、地面不平、樓梯出入口寬度不一、房屋外觀污漬、磁磚破裂等瑕疵,經通知改 善,未獲置理。且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與伊等以便辦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迄未履行,違反約定。爰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前段規定,及兩造所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下稱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及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土地契約)第九條、第十五條之約定,以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收價金等情。求為命捷禾公司、甲○○分別給付丙○○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 二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四元,丁○○二百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一百九十 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乙○○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一百七十萬二千四 百七十四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或無中生有,或無關重要,或未減少使用功能, 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且捷禾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即通知上 訴人辦理銀行對保貸款及交屋手續,為上訴人所拒,依房屋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 應視為已點交,上訴人迄起訴時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亦非合法。又上訴人丙○○之夫林坤山及另一承購戶徐瑞 霞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持林坤山簽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付款人為新 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三千三百十四萬元、票號0000000號,並經上 訴人及徐瑞霞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欲充當本件買賣尾款,並要求伊先辦理 過戶手續,詎伊持系爭支票委由銀行託收時,竟遭銀行以上開支票已有背書,與票面 所載禁止背書轉讓意旨不符為由拒收,伊隨即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三日內換回上開支票,未獲置理,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為 由,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土地契約等 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捷禾公司所建之水池,造 型與廣告圖說雖略有不同,但已領得建造執照,並非違建,該公司亦已將之交給社區 管理委員會,自八十六年七月間開放與社區住戶作為游泳池使用。上訴人所購停車位 之天花板已無漏水。房屋雖有部分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然不影響結構安全。丁○ ○、乙○○所分配編號四八、四九號停車位,寬度均達二‧二五公尺、長六公尺,與 設計圖相符。丙○○所分配之第一一六號停車位,雖原僅寬二‧一八公尺、長六公尺 ,經重新劃設後,寬有二‧二一公尺,與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最低寬度只差四公分,雖 於上下車稍嫌不便,但無礙車輛進出。房屋牆面油漆裂痕及地面不平,業經被上訴人 修補完成,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社區游泳池管理要點、臨時會議記錄、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停車場之柱固 經切割,惟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至樓 梯出入口寬度不一、地面不平、房屋外觀有污漬、磁磚破裂等,均未減少標的物價值 與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據以解除 契約。且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已收受被上訴人捷禾公司之交屋通知,渠等 均未前往辦理交屋,依兩造所訂房屋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視為業已點交,上訴人 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修正前民法第 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亦不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 契約。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辦理銀行對保貸款手續, 即應依兩造所立房屋及土地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於七天內繳清款項或辦理銀行對保 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被 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被上訴人亦於同月二十九日收受系爭支票等 語。惟證人林坤山僅證稱:「有協議,我們開尾款支票給被上訴人向銀行辦尾款貸款 後才辦過戶」等語;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支票委由銀行託收,遭銀行以該支票已 有背書,與票面所載禁止背書轉讓意旨不符為由拒收,經通知上訴人於三日內換回支 票,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提出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於系爭支票未兌現前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所有,以便辦理貸款,違反約定,伊 等依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土地契約第九條、第十五條之約定,亦 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請求捷禾公 司、甲○○分別給付丙○○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四 十四元,丁○○二百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乙○ ○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一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並均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