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 俊 倩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雅 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本息並刊登判決主文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處分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市○○路四四九巷一○弄一○號家庭浮標製造廠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竟在該廠內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五名仿造伊所產製之「鬥魂」釣魚浮標,復在該浮標上偽造伊之英文簽名K.Usuzumi ,侵害伊之姓名權並足使人誤認該浮標為伊所製造而生損害於伊。嗣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月十日,分別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及七百五十元之價,携往同市○○○路○段八十六號分批售與漁世界釣具百貨行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轉賣他人,被上訴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罪刑,伊之姓名權、信用權及名譽權顯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五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以十八公分乘以二十六公分之版面刊登於釣漁人、釣漁世界、釣漁雜誌各一日,所有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零一萬元本息與刊登判決主文道歉啟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又甲○○部分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該部分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鬥魂」浮標係經友人林文哲介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日本人松本清彥,以每只五百元之價所購得,事後再以每只七百元與七百五十元之價分次售賣與甲○○,該浮標並非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仿造。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該K.Us-uzumi確為其親署之英文簽名,亦不能證明其何權利受有損害,伊自不負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或回復上開名譽處分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法院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該刑事案件自檢察官起訴迄今,並未在被上訴人工廠查獲任何「鬥魂」之釣魚浮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何仿造系爭浮標亦未舉任何事證證明,且無證據證明「武之介」之浮標為被上訴人所製造,更不能以該「武之介」浮標內部鉛塊形狀與系爭扣案之浮標相同,逕認系爭浮標為被上訴人所仿造。況上訴人自承「鬥魂」浮標年產量祇數百枚,足證僅有少數人見過真品。另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扣案浮標乃經友人林文哲介紹向日人松本清彥購得一節,不惟經證人林文哲證實,復有八十四年間該日人松本清彥出入國境之紀錄及被上訴人之妻林素兵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內載提款五十萬元)可憑,尤足證被上訴人未仿製上訴人所稱之真正「鬥魂」浮標無訛。又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浮標固有上訴人英文名字,充其量祇是其姓名權受侵害,但浮標既未出現利用上訴人姓名為反於事實陳述之文字,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上訴人使用者乃釣魚界無人知曉之英文名字,加印者亦無以之為指示自己之工具,縱予使用,並不致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且上訴人未證明其英文姓名有何非財產上之價值或因他人使用而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益難以其姓名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處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上開日本人松本清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載,松本清彥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入境,同年月十六日出境(見原審卷㈡四二、四三頁),該松本清彥既係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入境,被上訴人何能於同年四月間經介紹認識並進而於同年月十日向其承購系爭「鬥魂」浮標?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以上述「入出境紀錄」逕採為被上訴人未仿製浮標之依據,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被上訴人所產售之浮標「武之介」與系爭扣案「鬥魂」浮標內部鉛塊形式,經X光照相後完全相符,與伊真正之「鬥魂」浮標全然不同,顯見該扣案之「鬥魂」浮標為被上訴人仿造等語(見原審「附民」字卷六、七頁),究竟各該鉛塊有何異同?扣案之「鬥魂」浮標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產製仿造?即有待進一步釐清。其次,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販賣之浮標充其量祇是上訴人之姓名權受侵害,繼又謂被上訴人縱予使用上訴人英文名字於浮標上,不致於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兩相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又姓名權受侵害,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反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再者,倘被上訴人有仿造系爭浮標並在該浮標簽署上訴人之英文名字,則能否逕謂上訴人名譽未受損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究有無仿造上訴人真品之鬥魂浮標售賣甲○○,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