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良宗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明德、陳榮祥、陳清傳、林伯玄、連阿樹、陳文良(下稱賴明德等六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淡海站之駕駛員,往返於台北、淡海之間,上訴人均競競業業,克盡職守。惟自捷運淡水線通車後,台北至淡海線營運績效漸差,被上訴人為節省營運成本及資遣費,竟藉詞上訴人及賴明德等六人涉犯竊盜罪嫌提出告訴,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違法將上訴人及賴明德等六人解僱,且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即停止發給上訴人薪資,刑事案件部分,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其清白。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竟遭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仍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繼續給付薪資等情。因而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八百九十元,甲○○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丙○○三萬一千零八十元,乙○○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本息,甲○○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丙○○一萬七千六百十二元本息,乙○○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賴明德等六人起訴請求部分,第一審為其六人敗訴之判決後,賴明德、陳榮祥、陳清傳、林伯玄四人未聲明不服,連阿樹、陳文良二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又具狀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起訴,薪資請求部分,原審改判連阿樹、陳文良二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連阿樹二人未再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派員對淡水站與淡海站實施突襲檢查,查獲上訴人與賴明德等六人所領用票箱上之鉚釘均經擅自改為螺絲釘,違反其公司頒行之「行車人員安全服務獎懲實施要點」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收銀箱上推捍護罩上有不正當刮痕或鬆動脫落者(其處分標準為解僱)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公司據此予以解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行駛於台北、淡海間駕駛員,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遭被上訴人以指客良總字第○四二七號函解僱,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係藉詞其竊盜,非法解僱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票務課長吳健銘,於另案即上訴人及賴明德等六人自訴呂良宗、白德存(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誹謗案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票箱向來係螺絲釘,八十六年七月間有整修投幣口,是全面使用鉚釘」,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稽查王明安於該案中亦證稱:「八十六年七月公司將收銀箱交站上使用時,是全面鉚釘」(見原審調閱之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一號刑事案卷九九頁背面,該刑事判決附於本件一審卷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交站上使用之票箱於八十六年七月以前仍使用螺絲釘,自此以後始全面改用鉚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派稽查王明安、票務吳健銘、人事課長葉金柱,對淡水站與淡海站實施突襲檢查,當天查獲上訴人及賴明德等六人所領用之票箱上鉚釘均經擅自改為螺絲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認,其上載明「票箱異常查扣」等字樣之「員工違規案件處理報告單」影本十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刑事案卷一三五至一四四頁),且證人吳健銘、王明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分別證稱:「……發現自訴人等使用之票箱均有被改過,封條好好的,但鉚釘被改為螺絲釘,當天有簽寫報告單,以當時使用人為對象開立,在場駕駛員均有簽名,而所謂票箱異常查扣,係指當場發現鉚釘被更改」、「當天係會同站管人員實施檢查,開立報告單,當場操作票箱有異常者,均請其(即駕駛員)簽名,有七人在場簽名」(見同前刑事案卷九八、九九頁),是上訴人領用之票箱,其上鉚釘已經變造為螺絲釘,洵堪認定。票箱既已全面改用鉚釘後交各站,若謂僅於淡水、淡海站間即得發現十只漏未改裝之票箱,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故該查獲十只使用螺絲釘之票箱,應非出於被上訴人公司改裝時之遺漏。
該票箱既非出於被上訴人公司改裝之遺漏,必屬改裝後人為變造。依證人即票箱製造者韓卿到場證稱,收銀箱製造時即有防釣、防偷功能,因此設計有封鎖座,將鎖用壓克力、白鐵及鉚釘固定,防止被偷,只要鉚釘轉了拉不出來即表示未動過手腳,因為動過後,要再用鉚釘鎖回去不可能,一定要將封鎖座整個拆下來,才可能動鉚釘等情(原審卷一○○頁背面、一○二頁背面、一○三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將票箱全面改用鉚釘,乃在防止票箱之金錢遭竊。則將票箱上鉚釘改造為螺絲釘,必有動機。上訴人雖稱本件係肇因於淡水線捷運通車後,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受影響,為樽節支出,並免支付資遣費所為預謀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不可遽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將票箱上之鉚釘改造螺絲釘,仍需使用鑰匙方得開啟票箱取出錢幣,否則將破壞封條而遭發現等語。然經第一審法院命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吳健銘當場開啟,確能在不使用鑰匙及破壞封條之情形下,取出票箱內錢幣(一審卷九六頁)。因之將票箱上鉚釘改造為螺絲釘,其動機當係非依正當程序(以鑰匙並破壞封條)取出票箱內之錢幣。系爭票箱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各站站務,再由站務員將票箱加上封條後,交予司機使用。司機出車後,乘客將錢幣投入票箱內,司機回站後將票箱交回站務,站務檢查封條後拆封,並以鑰匙取出錢幣,再將票箱重新加上封條鎖上鑰匙,司機出車時再向站務取領票箱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一審卷一○五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領用票箱出車前,該票箱雖由票務人員保管,但票箱鑰匙已開,封條已去,其內並無錢幣;反之上訴人領用票箱期間,票箱內則存有營運所得之錢幣。是被上訴人公司站務人員實難認有將票箱上鉚釘變造為螺絲釘之動機,而司機領用之票箱其上鉚釘經變造為螺釘,係出自於該領用司機所為,則屬合理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業已明令「收銀箱上推捍護罩上有不正當之刮痕或鬆動脫落者」可據以解僱,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所訂立「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附卷可稽(一審卷四八至五五頁),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於領取票箱時,如有發現異樣,應即會向該站站務員反應,而被上訴人查獲前,上訴人均未有此舉動,益證變造行為係出自上訴人所為。按被上訴人公司係經營客運運輸業務,其運輸業務所得乃屬最主要之業務所得,惟該所得必需藉由為數眾多之司機,將乘客投入票箱中之票款收集繳回,公司必需建立與司機間業務上彼此之信賴,因此司機操守廉潔,載客所得款項之誠實交待,及如何給與司機合理報酬,均為雙方勞動契約之重點所在。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行車人員安全服務指標獎懲實施要點」(一審卷四八至五五頁),其第六項「票證過失部分」下計列十九點,第二點「收銀箱上推捍護罩上有不正當之刮痕或鬆動脫落者」,其處分標準為「解僱」,其餘諸如「拒絕稽查」、「撕斷收銀箱條或封條條碼不符」、「竊取票證出售圖利」者,亦皆處以解僱;另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勞動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亦約定「故意障礙機件或毀損公物……」(一審卷四二頁),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即不難理解。再者,「收銀箱上推捍護罩上有不正當之刮痕或鬆動脫落者」,被上訴人公司已得據以解僱,舉輕以明重,茲將票箱(收銀箱)上固定並用以防弊之鉚釘改造為得以任意鬆動之螺絲釘,且在不以鑰匙及破壞封條情況下仍能取出票箱內錢幣,其要件自屬該當。上訴人主張縱認鉚釘經變造螺絲釘,亦與被上訴人頒行上揭獎懲要點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等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遭被上訴人告訴竊盜侵占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可信清白乙節,固據第一審法院調取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核閱無訛,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竊取或侵占票箱內錢幣行為,並未明確指陳票箱改造非上訴人所為。況縱不符上揭獎懲要點第六項十三點之「涉嫌舞弊經查屬實」之規定,但仍符同項二點之「收銀箱上推捍護罩上有不正當之刮痕或鬆動脫落者」之要件,該刑事案不起訴處分,尚不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有將收銀箱上鉚釘變造為螺絲釘之行為,被上訴人據此予以解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停止上訴人職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指客良總字第○四二七號為免職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前︵含十七日︶已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從而上訴人丁○○、甲○○、丙○○、乙○○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一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