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 上訴人
- 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創乾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玉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生石灰價格低落,同業間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訴外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錦泉,召集上訴人公司及皇竣化工、弘宜化工、谷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於同年六月間開會,決議聯合提高售價,為避免再削價競爭,並依各家銷售比例簽發保證支票,如有違約情事,即由被上訴人填寫支票日期提示作為罰款,上訴人即交付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未載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間,石灰石原料價格節節上漲,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即甡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錦泉,召集上訴人及皇竣、弘宜、谷峰等五家公司因應對策,決定委由被上訴人出資直接購買礦區,從事石灰石之生產,其餘四家公司則以預先開具票據之方式,保證於票載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貨至該金額,以鼓勵被上訴人從事此鉅額之投資,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開始供應石灰石後,上訴人初亦依約向被上訴人陸續進貨,惟在被上訴人大量生產,市場價格回跌後,上訴人反悔不再向被上訴人提貨,則系爭保證支票即應移充為違約金,故被上訴人始予以提示,並於退票後,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邱家昌,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家昌代表公司與吳錦泉暨皇竣、弘宜、谷峰等公司之代表人開會協議,約定由皇竣、弘宜、谷峰及上訴人公司,各自簽發票據交付予吳錦泉,嗣上訴人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吳錦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曾煥基於第一審、朱隆盛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分別證述屬實。惟查吳錦泉與上訴人、皇竣、弘宜、谷峰等公司代表人開會協議,依證人曾煥基、朱隆盛之證詞,參與開會協議之五家係指上訴人、皇竣、弘宜、谷峰及甡元公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錦泉為甡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第一審又自認「支票是邱家昌簽發交給頂興公司,而頂興公司再交給甡元公司之吳錦泉(誤植為潛)」等語,上訴人顯係交付系爭支票予代表甡元公司之吳錦泉,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已毋庸置疑。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支票,自得本於支票文義行使權利,不問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與代表甡元公司之吳錦泉、或吳錦泉個人,均不因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而受影響,上訴人基於有無效之原因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生石灰製造廠商互相拼價,導致價格低落,於是由甡元公司吳錦泉拉攏各廠商開會決定聯營,壟斷市場抬高售價,各廠商並按所分配比率開出保證票,由吳錦泉以個人名義在台灣銀行羅東分行,租保險箱保管,保險箱鑰匙則由皇竣公司張鏡良保管,如有廠商違約要開啟保險箱(提示支票)時,須經各廠商同意,因此上訴人才交出系爭未填寫年月日之支票二張,後來吳錦泉竟向銀行謊報保險箱鑰匙遺失,才取得系爭保證票,此事由張鏡良親口告知,可向銀行查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八十六頁)。此攸關吳錦泉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以惡意取得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同條第二項所稱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情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自屬可議。倘吳錦泉依上述非法行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又無對價逕交予被上訴人提示無誤,則該支票如為上訴人所交付,作為保證之用,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有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吳錦泉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庭訊時,自認被上訴人公司亦由其負責經營,詳庭訊錄音,是被上訴人公司之配額納入甡元公司之配額云云,是否屬實,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