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 法定代理人尹衍棟、王又曾
- 上訴人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衍棟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以訴外人尹復生及尹衍棟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上訴人簽訂借款約定書,約定伊得於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額度內向被上訴人 貸借款項。嗣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增加訴外人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尹衍柱 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號、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 七六八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八巷十九號六樓及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與被上訴人,兩造再簽訂額度為五千萬元之放款借據,為期一年。同年五、六月間伊 向尹衍柱購買上開房地,已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八十五年更換兩造間貸款契約時,不 再列尹衍柱為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竟以尹衍柱積欠其總計 二千五百萬元本息之三筆債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至此伊 始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及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始即有重大歧異之不合 致,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之約定,亦顯失公平,該契約應屬 無效。且被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業經尹衍柱與伊分別撤銷 該項抵押權設定行為。退萬步言,縱認「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僅包括尹衍柱之保證債務,並不及於其個人之債務。原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屆期 而消滅,兩造間無債務關係存在,尹衍柱對被上訴人亦無保證債務,伊自得訴請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及 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已定明,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 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與尹衍柱均為連帶 債務人,並經各契約當事人簽章,雙方就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伊 亦無詐欺情事,尹衍柱積欠伊之三筆債務均應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縱認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涉有詐欺情事,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因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設定及兩造更換貸款契約情形,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以尹衍柱積欠其 總計二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之三筆債務,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借款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二千四百萬元之借 款乙節,被上訴人始終未曾爭執,則兩造間該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上訴人就此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 二千四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即難准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為權 利人即債權人、尹衍柱為義務人即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經兩造及尹衍 柱蓋章,而依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顯見當事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意思表示已趨於一致,始訂立該書面契約。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所附約定 事項,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登記而生效力。雖證人即原任上訴人公司職員經上訴人 及尹衍柱授權為代理人之史麗珠證稱:當初有講明僅擔保上訴人之債務,尹衍柱部分 不在授信貸款之內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及 擔保之債權範圍果有不合致之情形,史麗珠當無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並交 被上訴人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理。況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其間長達四年之久,上訴人或尹衍柱均未主張有意思表示不一致及契約無 效或史麗珠無權代理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無效云云,顯無可取。再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固由被上訴人指定之 代書代為書寫,惟史麗珠曾確認抵押權設定金額及不動產所在位置之記載是否正確無 誤,業據證人史麗珠到庭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及尹衍柱之代理人非無機會審閱契約 之內容,自難單憑史麗珠所為僅確認抵押權設定金額及不動產所在位置之記載是否正 確無誤,而未詳究設定契約書上其他記載情形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或受其委任之代 書有何詐欺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依所訂立之系爭抵押權契約行使權利,亦難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尹衍柱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明定,並經登記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簿,故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 ,上訴人應於訂約或設定登記後,即可知悉,焉可諉為不知或無從得知?另依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致被上訴人要求變更他項權利義務人尹衍柱之函件內容,上訴人 至遲亦應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尹衍柱個人之債務包括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其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抵押權 設定契約,乃抵押債務人以抵押物擔保對於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責任,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所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迄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止, 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負債務已清償完畢,惟另一債務人尹衍柱尚欠被上訴人三筆債 務,且將來亦非確定不發生債務,上訴人以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為由,主張終止系爭 抵押權契約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 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尹衍柱僅為伊向被上 訴人貸款之抵押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不應以其對尹衍柱之債權,聲請拍 賣現已歸伊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因而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無該二千四百萬元之 債權存在,進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並為原審所是認。則兩造間所爭執者, 似為尹衍柱個人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即尹衍柱對被上訴人所負前述 三筆債務,合計二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是否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關於確認之 訴部分,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為系爭抵押權「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 ,包括前述尹衍柱對被上訴人所負二千五百萬元本息債務,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亦即全無抵押債權存在?抑僅如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借款債權存在而已 ,即欠明確。乃原審未予闡明釐清,徒以上訴人主張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未曾爭執,遽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欠允洽。次查上訴人於原審 曾主張,尹衍柱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受詐欺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云云。倘原為系爭抵押物提供人之尹衍柱確已合法撤銷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於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裁判結果,當非 無影響。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並敘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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