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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
新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英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棋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金章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對帳時,就本件貨物之瑕疵為全部折讓了結後,始行確認本件貨款金額,上訴人於一年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再行主張貨物有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主張抵銷上開貨款,均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七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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