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純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 向伊購買E.G.L所需試車備品等所用輸送鐵輪(下稱系爭輸送鐵輪),價金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五十八萬五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二 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含稅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然上訴人僅給付七十 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其餘二百萬元之價金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 段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於八十五年間成立買賣滾輪合約(下稱系爭滾輪合約),由伊 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價金共一千一百萬元,其中定金三百三十萬元,加營業 稅百分之五後,由伊開具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交 付其簽署後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予伊,顯見兩造八十五年間系爭滾輪合約有效成 立生效;嗣系爭滾輪合約因伊籌措資金發生變化,無法履行,遂將前述定金中之八十 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合意解除是項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價金二 百五十萬元予伊,伊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將上訴人所提系爭滾輪 合約書與八十七年間雙方簽訂之二份合約書對照,八十七年間成立之輸送鐵輪合約書 就買賣標的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均有明確記載,亦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而上 訴人所提之系爭滾輪合約書則甚為草率,未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何,且就契約重要 部分之簽訂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況系爭滾輪合約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用印,契約 相對人之甲方(即上訴人)則付之闕如,尚難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滾輪合約,並未有效成立,自堪採信。又依一般商業習慣,雙方就 買賣標的達成合意而訂立書面契約,各於契約書簽名、蓋章為常態,系爭滾輪合約金 額高達一千一百萬元,竟未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自難想像。況系爭滾輪合約書僅 有被上訴人單方蓋章,亦難認雙方就買賣標的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辯稱系爭滾輪合約 書確實成立生效,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上受款人或買受人部 分,雖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然該項記載,真正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NOMA公司 ,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NOMA公司所為給付,統一發票及支票上之記載非 無便宜記載之可能,亦難以受款人或買受人部分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即認系爭滾 輪合約書確實成立生效。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NOMA公司 所為給付,契約乃成立於伊與NOMA公司間等語,依其所提出由NOMA公司台灣 代理商江永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NOMA公司之製作注文內容確認書、估價 單、製作範圍暨支給品明細表及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訂 之協議書,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衡情應係訴外人NOMA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民 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NOMA公司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貨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無契約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伊購買系爭輸送鐵輪,尚欠二百萬元,為 可採。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間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並支付定金三百三十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合意解除,其中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剩餘之 二百五十萬元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價金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 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有被上訴人公司章、買受人欄記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統 一發票為其簽發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足見僅交易當事人間,方得開立統一發 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堪證兩造間八十五年間(滾 輪)買賣契約確係有效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即非全屬無據,究 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嫌疏略。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載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 被上訴人提出之由NOMA公司台灣代理商江永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NOM A公司製作之注文內容確認書、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核屬私文書 ,上訴人對之既已爭執,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第一 二三頁正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即將之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基 礎,與證據法則不無違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