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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 上訴人
-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素純
- 訴訟代理人
- 侯重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伊購買E.G.L所需試車備品等所用輸送鐵輪(下稱系爭輸送鐵輪),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五十八萬五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含稅為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然上訴人僅給付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其餘二百萬元之價金未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於八十五年間成立買賣滾輪合約(下稱系爭滾輪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價金共一千一百萬元,其中定金三百三十萬元,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由伊開具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交付其簽署後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予伊,顯見兩造八十五年間系爭滾輪合約有效成立生效;嗣系爭滾輪合約因伊籌措資金發生變化,無法履行,遂將前述定金中之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合意解除是項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剩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予伊,伊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將上訴人所提系爭滾輪合約書與八十七年間雙方簽訂之二份合約書對照,八十七年間成立之輸送鐵輪合約書就買賣標的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均有明確記載,亦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而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滾輪合約書則甚為草率,未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何,且就契約重要部分之簽訂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況系爭滾輪合約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用印,契約相對人之甲方(即上訴人)則付之闕如,尚難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滾輪合約,並未有效成立,自堪採信。又依一般商業習慣,雙方就買賣標的達成合意而訂立書面契約,各於契約書簽名、蓋章為常態,系爭滾輪合約金額高達一千一百萬元,竟未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自難想像。況系爭滾輪合約書僅有被上訴人單方蓋章,亦難認雙方就買賣標的已達成合意,上訴人辯稱系爭滾輪合約書確實成立生效,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上受款人或買受人部分,雖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然該項記載,真正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NOMA公司,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NOMA公司所為給付,統一發票及支票上之記載非無便宜記載之可能,亦難以受款人或買受人部分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即認系爭滾輪合約書確實成立生效。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乃上訴人代NOMA公司所為給付,契約乃成立於伊與NOMA公司間等語,依其所提出由NOMA公司台灣代理商江永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NOMA公司之製作注文內容確認書、估價單、製作範圍暨支給品明細表及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衡情應係訴外人NOMA公司與上訴人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NOMA公司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貨物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無契約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伊購買系爭輸送鐵輪,尚欠二百萬元,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間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滾輪二百支,並支付定金三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合意解除,其中八十萬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剩餘之二百五十萬元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營業人有被上訴人公司章、買受人欄記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統一發票為其簽發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足見僅交易當事人間,方得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堪證兩造間八十五年間(滾輪)買賣契約確係有效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即非全屬無據,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自嫌疏略。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載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由NOMA公司台灣代理商江永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NOMA公司製作之注文內容確認書、NOMA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核屬私文書,上訴人對之既已爭執,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第一二三頁正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即將之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基礎,與證據法則不無違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