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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 上訴人
-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陳阿屘
- 訴訟代理人
- 邱 松 根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農民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清 吉
- 訴訟代理人
- 高 進 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及一億五千二百二十萬元本息之六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七五四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三三三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機器實施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七五三號裁定所載債權,已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餘款亦因處分上訴人所提供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占有物抵償完畢。
至上開第七五四號裁定所載債權,係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透過被上訴人向國外銀行借入美金四百萬元,簽發面額共一億五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八張交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下稱擔保本票)。嗣被上訴人先後十六次為上訴人代償本息共一億九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每次均按被上訴人實際代償金額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代償本票)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持有面額共計一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八角八分之代償本票十二張,已取代上開八張擔保本票,而相差之四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一角二分,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代償本票提示受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等情,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新竹地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第七五三號裁定所載債權,並未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亦未就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占有物抵償。另就第七五四號裁定部分,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國外銀行之借款後,上訴人就第六期至第八期本金,及第八期至第十期之利息,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一角二分,並未開具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其餘各期雖有簽發十二張代償本票,惟均未兌現,何能取代八張擔保本票之債權,被上訴人就第七五四號裁定所載債權,亦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台北地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號裁定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在該第七五三號聲請狀中自陳已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且被上訴人已就價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信託占有物抵償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信託占有登記、信託收據、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記錄、銀行團監督小組會議二件及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公司印信監督之信件為佐(更㈠卷一第一○三頁至一三四頁、第一五八頁)。然查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係二千萬元,票據上並無已受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記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所不爭執之本票附卷可稽(更㈠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第二七四頁背面、第二六八頁)。被上訴人於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內,雖有到期後僅還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餘款迄未付款,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之記載,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係非訟事件,其聲請狀之陳述,並無訴訟上自認之拘束力。且該紙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給付原因係因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為續訂進口原料融資契約,約定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由上訴人循環使用,上訴人開立信用狀,自國外銀行付款日起一八○天內償還本息,除上訴人提供等值之信託占有物為擔保外,並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州紡織公司、啟信纖維公司共同簽發額度等值新台幣本票併為連帶保證人,而本件二千萬元本票即為備償等值本票之一,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㈠卷一第二七四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銀行放款審議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記錄各一件(更㈠卷一第一○三、一○四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購料借款契約一件(上字卷一第八四、八五頁)附卷可稽。此項購料借款契約實際由被上訴人墊付信用狀款二十八筆計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四元,均未獲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分類帳卡六紙及美金換算新台幣說明表二紙附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字卷一第七十一至第七十七頁、第二二八頁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此項美金欠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四元,若以六十六年三月聲請裁定當時外匯賣出匯率三十八點○五換算新台幣應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惟前揭二十八筆中之十二筆遠期信用狀款係以美金記帳,其餘為即期信用狀,六十六年當時美金賣出匯率為三十八點○五,買入為三十七點九五,被上訴人為減低匯率風險,乃以二者之平均數三十八,計算此十二筆美金,加算其餘十六筆,共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並據以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此有外匯匯率表及第七五三號裁定一紙附卷可參照(上字卷二第十三、十四頁、第十九頁、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至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於帳冊改載為一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係因七十年八月後該十二筆美金債權改列為新台幣債權,乃以此七十年八月之美金賣出匯率三七點八六折算所得,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字卷二第十三、十四頁、第十九頁、更㈠卷一第一六三、第一六四頁)。依兩造購料借款契約第二條約定(上字卷一第八十四頁),兩造就遠期信用狀之還款方式係以「還款日」銀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並非以墊款結匯日為準,而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係面額新台幣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時,自得依聲請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被上訴人為求償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購料借款契約」之墊款,而持上訴人所簽發二千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亦應表明該本票中不執行之金額(即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上訴人於該第七五三號裁定之聲請狀自陳,已還本金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其意應僅係表明此部分不予執行。況上訴人並未能就此八百六十九萬餘元債務已清償之事實,除被上訴人之聲請狀外,提出任何已清償之事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清償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此部分係聲請狀誤載等語,洵屬有據。本件購料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僅承認發生墊款債務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九點四四元,並非主張就已發生新台幣二千萬元中已受償新台幣八百六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四元,此八百六十九萬餘元債務既為子虛烏有,上訴人固無從就此部份債務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已發生之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九點四四元(依本票裁定所載折算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若上訴人曾為任何清償(包括八百六十九萬餘元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上訴人雖主張於此項購料借款契約中其曾於六十三年八月七日提出台銀本票四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一紙,以供清償(上字卷一第二十一頁背面),然查該本票僅為質押品,該質押品依約須於借款清償後憑據取回質押品,此有質押品收據一紙附卷可參(上字卷一第六十六頁),而此台銀本票原本仍在被上訴人執有中,被上訴人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訴訟中(即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八一號)提出為證(上字卷一第三十頁、
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五十九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辯:並未就該質押品兌領取償應屬可採。又本件購料借款契約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於領取提貨單據時,應分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信託占有之規定,辦妥信託占有登記。有關信託占有之各項規定,悉依本契約及借款人所出具信託收據條款辦理(上字卷一第八四頁)。而信託占有乃指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此參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倘受託人不能證明信託人已依信託收據之約定取回占有信託標的物或該標的之滅失應歸責於信託人,即難謂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本件上訴人雖於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購料借款契約簽立時,同時簽立信託收據,然該信託收據卻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先辦妥信託占有登記,有信託收據及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上字卷一第八七、第八八頁)。按信託占有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信託占有之生效要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登記機關對於信託占有物亦不負實體審查義務,自難僅憑信託占有登記證明書,即謂信託占有標的物已然存在。另參酌證人陳智雄(台北市銀行公會職員)於另案訴訟(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四三七號不當得利案)中結證稱:一般銀行在開信用狀之後,向申請發狀人要求開立信託收據,表示將來運到之貨物是屬銀行所有,所以開立信託收據時,並不一定有貨存在等語(上字卷一第一○四、第一○五頁筆錄)。及斟酌被上訴人總管理處簡簽記載:為簡化工作、便利顧客,將統籌全年進口量一次辦理信託占有登記,俾免每次進口貨物須逐批辦理信託占有登記手續之繁複(上字卷一第八十三頁)。益徵於購料借款契約同時簽立之信託收據上所載數量甚鉅之擔保物,未必存在。查六十五年三月啟達公司弊案發生後,各債權人銀行團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決議次日起對啟達相關公司實施監督,依經修正通過之「債權銀行對啟達企業財務收支監督執行小組作業要點」第三項第八點規定,各該公司應提出監督期間內,生產、營運及資金調度計劃,送監督小組轉報監督委員會核備,並切實按照實施。此有監督會議記錄二件在卷可參(更㈠卷一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然啟達、啟信關係企業臨時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艾茂栽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陳報於監督委員會之立達公司「期末原料及藥物及助料明細表」,僅記載重量為十八萬八千公斤值六十五萬八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一萬八千八百公斤值六萬五千八百元)之廢紙而已,並無前揭信託占有之擔保物(上字卷一第一○七、第一○八頁)。嗣後即同年七月十九日起實際執行監督立達公司之土地銀行,函覆原審法院亦載明:依本行目前管有之資料並未發現有中國農民銀行信託標的物之盤點表或點交清冊等情,有土地銀行函附立達公司竹南廠七月份「原料收發結存表」一紙附卷可憑(更㈠卷一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均無法證明此信託物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信託占有物實際存在,何能以上訴人工廠遭監督銀行掌控,上訴人無從自由處分該信託占有物,進而推認該信託占有物係於被上訴人監督下製成成品,出售清償債務?何況上訴人於徐啟學弊案後財務困難,債權行庫對上訴人是否繼續經營或關閉工廠已有討論,此有債權人監督執行小組第四次、第七次擴大會議記錄可參(更㈠卷一第三三七、三三八頁、上字卷一第一三七頁),且上訴人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已資遣員工完畢,有苗栗縣政府函一件可考(上字卷二第一○六頁),復於六十七年間遭法院執行強制管理(更㈠卷一第三十二頁),是否有餘力經營,已有可疑?又依前揭銀行團監督作業要點第五點,各公司一切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之進出廠,均憑傳票填製通知單,由監督人員會章通知駐廠警衛人員放行(更㈠卷一第一一七頁),而駐廠警衛係經濟部長同意抽調保警二總隊人員進駐(同上卷第一一四頁),立達公司之監督銀行又係土地銀行,被上訴人何能隨意取回信託占有物?至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勘估報告四件(六十四年十二月、六十五年一月間),並未有本件信託占有標的物即美國廢紙、漂白木漿等物之記載,而大都係機器設備之勘估(更㈠卷一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七頁),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信託占有登記之標的物值美金一百二十萬元供抵償或抵銷云云,均非有據。其主張第七五三號裁定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或抵償而消滅,自無足取。上訴人主張台北地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所載八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以該八紙本票係立達公司向訴外人美國費城銀行貸款美金四百萬元之備償票據,並非兩造間有何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既承認代墊付償還美國費城銀行借款,並由上訴人另新簽發同額本票十二紙交付被上訴人備償,則原有本票八紙債務己隨同消滅,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代墊款償還美金借款,則基於委任關係,在被上訴人證明墊款消滅原貸款債務前,上訴人並無返還墊款義務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一件(更㈠字卷二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被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及董事會記錄各一件、被上訴人總管理處函六紙、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聲請狀及陳報狀各一件為證(更㈠卷一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一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前揭放款審核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記錄明載:「立達公司……需要資金美金四百萬元,申請本行向國外銀行洽借,……目前國外銀行有意透過本行轉貸者甚多,本案經檢具該公司各項資料送請美國費城銀行審查認可,並覆電同意本行轉貸。」
其償還辦法為:㈠自第一年屆滿後分八次平均攤還(每六個月一次)㈡用款時,自其關係企業啟達實業公司及中州紡織公司共同出具等值新台幣本票,以備到期提示償還,且須由上訴人提出廠房機器設備供被上訴人為擔保(更㈠卷一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六之一頁)。兩造隨即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定期借款契約,此契約開宗明義表示:本借款係由貴行(指被上訴人)向國外銀行融資轉貸。顯見此借款,國外銀行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且依此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不論任何原因如屆期未能結購外匯用以償還本借款時,即照實際還款日中央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歸還……。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還款到期而未償還或未能依第二條規定支付利息時,應視為全部到期,一經貴行通知,借款人願立即全部清償。如由貴行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者,其由貴行所墊新台幣結匯款,應全部改按國外銀行支付價款當時銀行新台幣最高放款利率計息。第二條乙項約定,借款人應付利息,應依前項規定如期付清,如有利息遲付,貴行得將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息複利計算,並加計違約金。貴行並得隨時催收之。此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定期借款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更㈠卷一第一七一頁、一七二頁、卷二第一四八頁),足見兩造間確存借貸契約,而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加收年息1%之附加利息,即認為係上訴人與國外銀行有直接借貸關係。此外,依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應如期自行結購外匯償還借款,倘未能如期還款,被上訴人始得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參酌美國費城銀行該四百萬元美金係匯入被上訴人銀行而由上訴人簽收,有上訴人承認之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一紙附卷可稽(更㈠卷一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三頁)。顯見上訴人與美國費城銀行,並無直接借貸契約;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有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美國費城銀行存有融資關係。上訴人並曾於收受借款後將對美國費城銀行還本付息明細表函報中央銀行外匯局備查,且依序函請中央銀行核配外匯俾便結付,此有上訴人致中央銀行外匯局函二件附件可佐(更㈠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足見上訴人原擬自行結匯付款予國外銀行。嗣因立達公司董事長徐啟學涉嫌賂賄案以致週轉失靈,上訴人乃逐期請被上訴人墊付本息還清貸款,此有兩造彼此函文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准予備查之函文多件附卷可考(更㈠卷一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五二頁)。上訴人與美國費城銀行原無契約關係,其所以結購外匯付款予美國費城銀行係基於兩造「定期借款契約」
之約定,此部分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給付,自係利他契約。嗣上訴人無法如期結匯給付美國費城銀行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請求以新台幣墊款結匯償還本息,亦係基於同上「定期借款契約」之第六條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兩造「定期借款契約書」
含有利他契約及委任墊款契約等語,洵屬可採(更㈠卷二第一七七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八紙,係其向美國費城銀行貸款之備償票據,兩造間無借貸債務,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因此項轉貸款美金四百萬元債務,已代墊付款結匯償還貸款本息計美金四百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五點七二元,此有被上訴人函報中央銀行沖還墊付款函一件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結匯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更㈠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美國費城銀行自六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即逐期通知被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因而逐期付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扣款通知,付款電報轉帳傳票及短期墊款明細卡附卷可憑(更㈠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四一頁),並有美聯國民銀行即美國費城銀行之承受者函覆稱: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積欠美國費城銀行任何債務之電傳文件一紙在卷可考(更㈠卷二第二五八頁),是被上訴人已將美金四百萬元之貸款債務清償,即美國費城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債務,要無疑義。此項美國費城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兩造「定期借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原係由上訴人以結購外匯償還之,惟上訴人既未自行償還,而係委請被上訴人墊付新台幣結匯償還,則兩造間借款債務依「定期借款契約」約定並未消滅,此觀契約第八條:「借款人……如屆期未能結購外匯……即照「實際返款日」中央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歸還」約定,顯見被上訴人代墊付款後,上訴人仍應「歸還」借款,至屬明確。上訴人於委請被上訴人墊付時雖曾同時簽發十二張本票(更㈠卷一第一七○頁),然此十二紙本票上訴人並未供兌現,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上字卷一第一五六頁),其餘被上訴人代墊新台幣結匯部分(本金第六期至第八期,利息第八期至第十期),上訴人雖主張曾簽發票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已簽發新本票以供代墊款之清償。
上訴人依前述利他契約應為之給付,尚未履行,依委任墊款契約所負之債務,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定之借貸債務亦未消滅。台北地院第七五四號裁定所示之本票面額各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八紙,係因此項美金四百萬元之貸款債務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更㈠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九十八頁正、背面),依上訴人提出而其形式真正為兩造不爭之放款審核委員會記錄償還辦法之第二項之記載,此八紙本票係供被上訴人到期提示償還(更㈠卷一第一二六頁),茲上訴人依「定期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且該契約第六條既約定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則此八紙本票債務亦應視為到期,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至上訴人所簽發新本票十二張原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付新台幣結匯之債務,與原為借款而提供之本票八紙備償者不同,被上訴人雖代墊款結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則備償之本票債權八紙自不能隨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因請被上訴人墊款而交付本票十二紙,原有八紙本票債務已消滅等語,自無可取。台北地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三號及第七五四號裁定票據債權均未消滅,被上訴人雖曾執各該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執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執行事件),惟第七五三裁定僅受分配六千二百四十三元,第七五四號裁定僅受分配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此有各該裁定受償分配之註記為憑(一審卷第九十三頁、第四十八頁、第一○一頁)。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墊結匯所交十二張本票,被上訴人雖執以聲明參與分配(台灣桃園地方院六十八年民執字第四三一號),然其受償金額為「零」(更㈠卷二第一七三頁、第九十二頁),且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已清償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四三七號),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受償之證據,其餘債權既均未受償,則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主張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