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三復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代福 被 上訴 人 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被 上訴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被 上訴 人 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生 被 上訴 人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姿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台北鐵工廠給付上訴人第七期至 第十期工程款,均係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而給付之,其中第七期至第九期工程款係依兩 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協調會之協議,由該鐵工廠監督支付予被上訴人,並非 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又於召開前述協調會前,上訴人已有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未償,該協調會之協議僅改變工程款支付方式,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原已到期未 償之債權予以免除,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是被上 訴人辰禾實業有限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其餘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積欠之價金、工程款,自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台北鐵工廠支付第七期至第十期工程款之債權 人仍為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未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尚不 生代物清償之問題,原審認上訴人關此之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論 述,顯無違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