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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三復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曉欣律師
被上訴人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代福
被上訴人
台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世
被上訴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被上訴人
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生
被上訴人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姿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台北鐵工廠給付上訴人第七期至第十期工程款,均係以上訴人為債權人而給付之,其中第七期至第九期工程款係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協調會之協議,由該鐵工廠監督支付予被上訴人,並非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又於召開前述協調會前,上訴人已有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未償,該協調會之協議僅改變工程款支付方式,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原已到期未償之債權予以免除,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是被上訴人辰禾實業有限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其餘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積欠之價金、工程款,自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台北鐵工廠支付第七期至第十期工程款之債權人仍為上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未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尚不生代物清償之問題,原審認上訴人關此之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論述,顯無違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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