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 上訴人
- 冠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燈燦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以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議記錄內容,認定上訴人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其入股,顯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投資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系爭「增資案」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否決。則被上訴人之要約,既經上訴人拒絕,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縱認該會議決議並非系爭「增資案」之否決案,亦因被上訴人所為之非對話要約,係於八十八年間,上訴人於逾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間內仍未為承諾,被上訴人之要約,仍失其拘束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