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 上訴人
- 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國鋒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未就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經由銀行電匯與他人亦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自成承認簽名為真正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借據,其上載明:「本人甲○○(被上訴人)匯至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款項明細如下:……,以上合計……。扣除百分之二十股權……,尚餘0000000,若入股不成改為機器設備抵押期限一年,月息百分之一‧二」,文末簽具「虎欣陳自成」等字樣,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訴外人葉松根給付票款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九號)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葉松根二人共同入股之協議並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匯寄予上訴人之款項,乃被上訴人自行借予上訴人之款項,若入股協議確定才將借款轉換為股金,核與證人李月娥所證情節相符,嗣因入股事宜未達成合意,該款項即成為借貸關係,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依借據之記載欲將公司之機器明細表,連同公司證件,擬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匯寄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