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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被上訴人
益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山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約買賣系爭坐落台南市安平工業區內之系爭新樂路一號建物及其基地,約定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五百元計價,伊已交付定金五百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買賣合約訂金收據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讓與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既非屬於強制規定,系爭買賣合約,縱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亦僅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難謂該契約當然無效。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已據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有會議紀錄足憑,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自無效力云云為無足取。雖該股東會召集通知書等資料,因廠房及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遭執行法院拍定而散佚,致被上訴人無從提出,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次查系爭買賣合約訂金收據經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四筆土地及廠房,買賣價金為每坪九萬三千五百元,總坪數約一千五百二十一坪,足見兩造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均已確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兩造已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實係「買賣預約」云云,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買賣前已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曾向銀行抵押貸款,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函覆其查詢有關貸款餘額後,衡情當無不告知上訴人該抵押負債情形之理,參以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合約中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銀行債務證明,作為事後補簽契約之條件,復無如未提出銀行債務證明,即可解除買賣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難執被上訴人尚未提出銀行債務證明,作為解除合約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確定積欠銀行抵押借款額,致無法簽訂正式買賣合約,經催告仍不能履行其給付義務,伊己去函解除契約,即非適法。至系爭土地及廠房,位在台南市安平工業區,其所有權移轉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並以興辦工業人為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旨在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限制工業用地及廠房僅能供作工業生產使用,並非就承買人資格另設額外限制,其性質實屬行政機關就工業區土地為監督管理之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伊準備買受系爭土地及廠房,交由經營製造車胎工廠之子使用云云,亦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無違。堪認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應無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不生效力,及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經催告仍不能履行其給付義務,伊已解約,依契約解除及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五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定金之當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無解免於其依法所負返還定金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

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或主張:被上訴人因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遲延,經伊催告無效後仍不能履行其給付義務,伊已解約,被上訴人依法負有返還伊所交付定金之責;或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等負債高於買價,負債超過資產,伊即使買到,仍會被拍賣,並無實益,伊始解約;或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不動產已被強制執行暨其金額及該不動產所設定之負擔、抵押貸款等情告知伊……,系爭買賣合約自屬無法履行;該等廠房及土地現已經執行法院拍定,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各云云(見一審卷四頁;原審卷二九、四三、一一五、一一七、一二○頁),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遭財稅機關囑託為禁止處分,及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聲請函查被上訴人滯欠稅賦、抵押貸款債權數額暨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一九○一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見原審卷六五至七二頁;六一至六三頁;三九頁)。則其前後陳述,似非盡相符,真意究竟若何?尚欠明瞭,已待釐清。且系爭買賣合約係屬買賣本約,而非預約,既非無效,亦未經解除,依法仍屬有效,及系爭建物暨土地己經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拍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合約所應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於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已因被上訴人無力償債致系爭建物暨土地被拍定,而陷於給付不能,倘此不能狀態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及上訴人主張之真意係據此而合法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能否謂被上訴人猶不必負返還定金之責任?即非無疑。再依上訴人原為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自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併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請求。原審未詳推闡明晰,曉諭上訴人敍明或補充為完足之主張及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嫌率斷。基此所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迭再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股東會特別決議為虛偽,應命提出相關召開股東會議通知暨會議紀錄原件為證,實情究竟若何?原審未詳為調查,徒以該等文件已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散佚等詞,遽認該股東會決議為真正,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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