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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德智
- 訴訟代理人
- 張俊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額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興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積欠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四日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五九二、一九一0、一九
五二、一九九八、一五四五之一、一五五五、一五五六之一、一八0八、一九一三、一八0九地號及新竹縣新豐鄉○○段四三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被上訴人已代為清償四十六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元,尚積欠一百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惟因興億公司已倒閉,被上訴人又無力清償上開餘款,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乃於七十一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業經拍賣完畢,拍定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尚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已足清償上開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因嚴重虧損,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裁撤,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竟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未清償,且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訴人對興億公司之貨款債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又未於該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因而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超過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興億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宣佈倒閉時,計積欠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貨款三百零六萬零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五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後,即無力清償,尚積欠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乃於七十一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經拍賣完畢,拍定總價款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僅餘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可供清償,故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全部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函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其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債權超過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不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興億公司積欠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為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本票及陳請書為證。雖上訴人辯稱興億公司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宣佈倒閉時,計積欠其所屬彰化工廠貨款三百零六萬零三百二十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七一)彰工業字第0一二七號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五)彰工業字第一九一六號函稿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鄒彬文。惟上開函稿均屬上訴人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為真正,尚難據為證明興億公司積欠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貨款確為三百零六萬零三百二十元。另證人鄒彬文係上開一九一六號函稿之作成人,亦難僅憑其到場所為之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始終不能提出興億公司積欠其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確為三百零六萬零三百二十元之債權憑證,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興億公司積欠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貨款既為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則扣除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已清償之五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及扣除拍賣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十五筆土地所得款項可供清償之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後,興億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貨款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所設定與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百九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既已清償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僅餘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尚未清償,足證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僅餘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之抵押債權因尚未清償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屬彰化工廠七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七一)彰工業字第0一二七號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五)彰工業字第一九一六號函稿(一審卷二七九、三二六至三二八頁),均記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工廠函稿」等文字,其上並蓋有承辦人員、審核人副廠長、決行人廠長、會稿之會計室、人事室等人員之職章,及「已用印信」之戳記,其中第一九一六號函稿,並經證人即該文書之作成人鄒彬文到場證述該文書係其擬作無誤(一審卷三一五頁)。原審未就該文書程式及意旨詳加審酌,遽認該文書為私文書,並以證人鄒彬文為文書之作成人而不採信其證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