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 上訴人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愿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新吉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同意將支付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戰公司)工程款之支票抬頭由「龍戰公司」更改為「萬通銀行龍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下稱備償借款專戶)」,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自有依約使系爭支票兌現之義務,否則上訴人不會同意貸款於龍戰公司。被上訴人竟違反前揭約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致該支票未獲兌現,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龍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約定,龍戰公司如將本合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人或設定質權予他人,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徵詢被上訴人之函文,僅詢問龍戰公司向上訴人辦理工程融資貸款情形是否與上開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有所牴觸,如無牴觸,請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每期應支付之工程票款抬頭指名為「備償借款專戶」,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同意龍戰公司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同意願配合將其應支付龍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備償借款專戶」,但尚非承認或同意龍戰公司得為工程款請求權之讓與或設質,自非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其與上訴人間就該工程款請求權即無存在任何以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之無名契約或債之契約可言。況被上訴人確已依承諾將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備償借款專戶」,亦無未依債(承諾)之本旨履行情事。另依上訴人與龍戰公司間所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約定:「為便利借款本金、利息之償付,特授權貴行逕自借款人設立於貴行……帳戶內扣取抵償,在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償以前,借款人絕不撤銷此項授權,亦不將上述存款帳戶予以解約結清,……」等語。可知系爭之備償借款專戶係龍戰公司於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僅授權上訴人得按期自該專戶中扣款受償,該帳戶仍為龍戰公司所有。
嗣被上訴人既因龍戰公司未依約履行,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另案起訴請求龍戰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對龍戰公司回復原狀權利,即難認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