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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濟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上訴人
丁○○即鄭
被上訴人
丙○○即鄭銀
被上訴人
乙○○即鄭銀
兼右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鄭銀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有違反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上訴理由書誤記為十八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動產而為所有權人,即應就其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所舉與執行債務人群化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化公司)間形式存在之買賣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已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群化公司所有之廠房,經他債權人另案執行點交時,上訴人與群化公司間租賃契約之名義上承租人杜文全在場,亦未陳述有何租賃情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動產及向群化公司承租廠房,利用系爭機器(動產)從事生產云云,為不足採信;況系爭動產係被上訴人在群化公司之廠房內所查封,依此表徵事實,應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屬於群化公司所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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