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森鴻、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春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掃瞄機及切割機早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前已由伊或訴外人 德國 MESSER GRIESHEIM 公司(下稱德國公司)派員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迄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除 斥期間,況被上訴人所購切割機之保固期間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乃原 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對系爭機器交付後已逾瑕疵擔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證據未詳加調 查,逕依不完全給付為判決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係德國公司之代理商, 並非經銷商,有授權書可稽,該授權書為本件責任歸屬之重要判斷依據。詎原第一、 二審確定判決就此關鍵之點竟隻字未提,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亦顯未斟酌有利於伊之 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合約書,係以二機器組合成一套機器設備為標的 ,而成立單一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為出賣人,乃原第一、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至上 訴人究為德國公司之代理商抑經銷商,純為兩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上開合約無關 ,原確定判決為前述認定,尚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依卷附修復資料觀之,系 爭切割機自安裝後屢生故障而修復,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間德國公司派員處理後, 操作仍有問題,迨同年四月十三日已無法啟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能修復,於同 年六月三十日限期催告補正,亦有上訴人不爭之存證信函足憑。該機器設備歷時二年 ,未能正常使用,且無法修復,足見已難以除去其瑕疵,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 七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原第 一、二審確定判決因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本息,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執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 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 判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事件,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法院係以第二 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其判決,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僅請求將第一 、二審確定判決廢棄,而未提及第三審確定判決,惟其書狀已併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似對原確定判決均有不服之意,若未請求廢棄第三審確定判決,勢將無法達 其再審之目的,乃原審未加闡明,並為適當之處理,徒依前揭情詞,即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於法已欠允洽。又上訴人係主張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未敘明本件 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該二再審事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