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成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訴訟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 三台(下稱系爭機器),由台灣運往土耳其伊斯坦堡,參加當地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 同年月二十八日之I-PACK1996機械展,並約定展覽結束後,若在當地未售出,被上訴 人於接獲伊通知時,須將機械運回台灣。嗣系爭機器雖於展覽會上售予土耳其買主, 但因買主違約不付餘款,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發函解約,與自始未訂買賣契約同 ,且系爭運送契約所稱「售出」係指系爭機器所有權發生變動而言,系爭機器所有權 既未發生變動,自未經售出。而伊於解約後之同年月十六日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 系爭機器運回台灣,同時告知所需運費、倉儲等費用於取得正式文件時在台灣結清, 是系爭運送契約約定運回系爭機器之條件應已成就,依約被上訴人即有運回系爭機器 之義務。詎其於同年四月初,竟以系爭機器遭法院查扣而未予運回,距伊上開通知運 回已二月餘,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GEZAIR TRANS公司,且系爭機器現下落 不明,亦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GEZAIR TRANS公司與土耳其買主勾結,意欲侵吞所致, 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無法運回而給付不能,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等情。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已於土耳其參展中售出,雖上訴人嗣因付款事,與土耳其買 主發生爭執而解約,但對其已售出系爭機器,選擇不退運無礙,故無所謂運回問題。 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要求伊運回,則係另一運送契約,惟該契約因兩造就 船隻運價及機器取回等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間訂有系爭運送契約 ,被上訴人依約負責運送之系爭機器於展覽會上已售出,嗣因買主不願付清餘款,上 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發函解約,並於解約後之同年月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運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因此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指示其代理人GEZAIR TRANS公司安 排船期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惟系爭機器迄未運回之事實,固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以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為基礎而簽訂之系爭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系爭機 器參展為目的,並以「系爭機器未售出」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運回」作為運回該 等機器之條件。故參展結束前系爭機器已售出,自無退運問題之可言。上訴人於參展 中已有售出系爭機器之債權行為,且其發函解除該買賣契約,距參展結束已二月有餘 ,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運回義務,即未發生。至上訴人提出之承運有限公司及海灣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證人黃世政所為之證言,僅能證明上開二公司曾與彼等之運送人 間就其他參展品有於展後由運送人退運之約定,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 機器既無退運之問題,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將系爭機器運抵土耳其伊斯坦堡,並參展完 畢,則難認其有違約情事。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退運通知後,予以承諾並發函其土 耳其代理公司辦理退運,則係新成立之退運契約,與系爭運送契約無關。況系爭機器 已經上訴人售出,並非隨參展結束退運,故必須有申報貨價美金二萬五千五百元之買 賣匯款證明,始能自土耳其海關領出,惟上訴人迄未出示該匯款水單,以致系爭機器 自海關取出之第一個動作始終不能展開。且上訴人不能取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GEZAIR TRANS 公司為上訴人開具給土耳其買主之保證書,而謂其有權取回系爭機器,亦屬無 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GEZAIR TRANS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即令屬實,亦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新成立之退運契約 問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固以「該等機器未售出」及「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運回」為條件,惟所謂「售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所有進、出口原始文件均 在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GEZAIR TRANS公司持有中,故於系爭機器售出時,被上訴人及 其代理人GEZAIR TRANS公司須履行義務至提領清關並交付該等機器予買主為止,即「 售出」係指該等機器所有權發生變動之物權行為而言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三七頁), 而參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GEZAIR TRANS公司出具與土耳其買主MEHMET RASIT BESER - AKSARAY 公司之保證書(見原審更字卷一八、一九頁),載明GEZAIR TRANS公司辦妥 所有手續後,再交付系爭機器予上開買主,以及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其代 理人GEZAIR TRANS公司間之往來函件(見一審卷八、九、五三至五七、六八、九五至 九八頁)所載內容,即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後所發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 之通知,發函其代理人GEZAIR TRANS公司辦理退運等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不可 採。倘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可採,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運回台灣時,系爭機器尚未交付 予買主,被上訴人似又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義務,能否 謂未發生,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售出」之真意為何未詳予調查審究,遽以 上訴人在參展中有售出系爭機器之債權行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之義務 ,並未發生,自屬可議。次查由兩造分別提出之帳單、收據、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 見一審卷八五、九三、九四頁)記載以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九 十三元之運費,係在參展開始前,並非參展結束後,原審竟謂前開運費係參展結束後 ,因系爭機器已售出不必運回台灣,而結算所給付,其認定事實亦與卷存證據不符。 末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未能運回台灣之事由一節,於事實審主張:被 上訴人據以抗辯須有買賣匯款證明始能自海關提貨之定海公司函件,係在買賣契約解 除前,就買主如何辦理清關提貨手續回覆伊,至解約後,則無出具買賣匯款水單之問 題。矧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將美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匯入銀行,取得水單。又土 耳其買主尚未付清尾款,依前揭保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GEZAIR TRANS公 司即無交付系爭機器予買主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遭查扣, 縱遭查扣,自伊通知被上訴人運回台灣時起至被查扣止,以土耳其至台灣之船期每週 有五班航次,系爭機器亦隨時可起運等語(見原審更字卷四一、四二頁、一審卷一三 七至一三九頁、原審上字卷四九頁),且系爭機器現究存放於何處?是否在海關保管 中?何以不能提領?亦有待澄清。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系爭機器未能運回台灣可否歸 責於被上訴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