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子○○、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子 ○ ○ 庚 ○ ○ 戊 ○ ○ 癸 ○ ○ 壬 ○ ○ 辛 ○ ○ 己 ○ ○ 被 上訴 人 鶴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丁○○○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大世紀花園廣場」預售房屋 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該房屋建竣,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交屋,伊始發現系爭 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 、庚○○七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戊○○八十萬四千零八十元、癸○○八十萬四千 零二十六元、壬○○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辛○○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 己○○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所為先位 聲明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列;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 子○○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庚○○三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戊○○八萬八千二百六 十五元、癸○○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壬○○九萬零一百零五元、辛○○八萬八千 二百六十五元、己○○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無瑕疵,面積亦未短少,部分公共設施未施工係因不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伊已另行興建警衛室、圍牆、遮陽棚及補償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 基金以為彌補,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伊交屋已逾六個月,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減少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增設停車位占用公共設施面積,有超賣停車位之情形云云。但查系 爭房屋頂定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樓、電梯間、台電 變電室、蓄水池、發電機室、幫浦房、警衛休息室、辦公室及地下層停車位、車道之 外的空間為防空避難室)係為共有外,其餘部分即車道、停車場歸乙方(即被上訴人 鶴翔公司)所有,由乙方移轉予車位承買人持有,甲方(即承購戶)若未承買車位者 ,不得主張權利干涉及占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增設十九個停車 位,係在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之合法停車場範圍內,有建造執照可稽,其將停車位出 賣予大樓承購戶,對於應移轉有關必要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並無影 響,尚難認其有占用公共設施超賣停車位之情形。次查系爭房屋有內牆龜裂之瑕疵, 雖不影響居住安全,但仍有重新粉刷之必要。訴外人喬星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 星公司)承包系爭大樓油漆工作之價格,ICI塗料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十五元,子○ ○、庚○○、戊○○、癸○○、壬○○、辛○○、己○○所有房屋之室內面積依次為 六四‧三六平方公尺、六八‧六七平方公尺、六0‧六五平方公尺、六0‧六五平方 公尺、六0‧六五平方公尺、六0‧六五平方公尺、五八‧0六平方公尺,按上開價 格計算,依次得請求減少價金七千四百零一元、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六千九百七十五 元、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六千六百七十七元 。系爭大樓由全體住戶共有之地下一層天花板有滲水情形,應予修補。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修補之礦纖板約二百元,未併計工資,尚非合理。大華不動產鑑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鑑定修補費用為七千元,亦屬過高。此部分瑕疵所減少 之價金應以三千六百元為適當。按系爭大樓全部戶數二百七十八戶比例計算,每戶為 十三元。上訴人所有房屋廁所馬桶設計不良,須側坐始能使用,業經大華公司鑑定明 確。此項瑕疵減損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大華公司鑑定結果 ,認馬桶移位之費用每戶為五千元,應依此減少價金。系爭房屋之磁磚有中空現象, 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大華公司鑑定屬實,惟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間交屋,迄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鑑定時,已歷三年,除庚○○所有B2|7房屋磁磚有裂縫面積一平 方公尺外,其餘上訴人之房屋磁磚並無鬆動或脫落,難認有減少房屋價值或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不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價金。庚○○所有房屋之磁磚裂縫, 其修補費用為八千元,業經大華公司鑑定無訛,此部分瑕疵應減少價金八千元。系爭 大樓北側柱大理石裝飾牆施工不良脫落,面積0‧五平方公尺,經大華公司鑑定結果 ,其修補費用為三萬元,按系爭大樓全部戶數二百七十八戶比例計算,每戶應減少價 金一百零八元。系爭大樓油漆工程係由喬星公司施作,室內平頂、牆面使用ICI得 利乳膠漆,地下室一、二、三層使用明星牌水泥漆,門框使用明星牌調合漆,有完工 證明書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使用價位較高之ICI高級塗料為有瑕疵云云 ,未舉證證明,並非可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鋁門、鋁窗應採用中華、力霸、 亞細亞、大同及信元等正字標記之產品,實際則係裝設山仁牌鋁門、鋁窗及紗窗,雖 非上開指定之廠牌,惟該山仁牌鋁門、鋁窗及紗窗,同有正字標記,且其單價高於亞 細亞牌產品,有估價單可考,於系爭房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無減損, 難謂有何瑕疵。大華公司之鑑定報告僅以山仁牌之價格與中華或力霸產品比較,其鑑 定結果,尚非可採。壬○○所有A|7F房屋有四處未裝置紗窗,經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其裝置費用共計一千八百四十元,此部分瑕疵應按此減少價金。系爭大樓依 約應裝設中型天線接收器即俗稱中耳朵,實際僅裝設小型天線接收器,其價差為五千 元,按系爭大樓二百七十八戶之比例計算,每戶應減少價金十八元。系爭大樓地下二 層電梯間牆壁石材脫落,業經被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應以單相三線一一0或二二0伏特方式供電,鶴翔公司實際係 以三相四線二二0或三八0伏特方式供電,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月 ,每月用電量均超過三相四線二二0或三八0伏特每月六十度之底度,其電費與單相 三線一一0或二二0伏特供電方式之計價標準,並無差異,有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可 考,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訛,自難認其有瑕疵。大華公司鑑定結果認因供電 方式之不同,每戶減少價值二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三元云云,並非可採。系爭房屋之花 台無法種值部分並未計入建物面積,縱有短缺,對於系爭房屋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並無減損,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戊○○、癸○○、壬○○、 辛○○、己○○所有房屋,鶴翔公司未依約按建築設計圖施作和室,其施作費用每戶 為七萬元,有大華公司鑑定報告可稽,應按此減少價金。鶴翔公司已將上訴人購買之 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登記面積與約定 買賣面積相符,並無短少。上訴人主張:鶴翔公司應再將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之儲藏室 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云云,尚非有據。該儲藏室並已由鶴翔公司依約規劃為多功能交 誼休閒中心,移交全體住戶使用,尚難認此部分為有瑕疵。鶴翔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 件平面圖施作涵心園、健康步道、望月池、親子遊樂園、松柏亭、談心石椅、錦繡廣 場、小天使樂園、四季庭園等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公共 設施業經系爭大樓住戶臨時大會決議不予施作,伊已將工程款三百十萬元交付住戶管 理委員會,縱有瑕疵,亦已補正云云。惟查管理委員會無權干涉上訴人與鶴翔公司間 之私權爭執,就上開公共設施未施作之回饋金,住戶管理委員會縱與鶴翔公司達成協 議,上訴人亦不受其拘束。上開回饋金數額為多數住戶所能接受,應以之為系爭大樓 就此部分瑕疵所減少之價值,按系爭大樓全部戶數二百七十八戶之比例計算,每戶應 減少價金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不受房屋交付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從而,子○○、庚○○、戊○○、癸○○、壬○ ○、辛○○、己○○依次請求減少價金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三萬二千零七十二元 、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九萬零一百零五元、八萬八千二 百六十五元、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一 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查原審認定系爭房屋有內牆龜裂之瑕疵,應重新粉刷,乃不依內牆面積計算其修補費 用,竟以室內(地坪)面積為計價之依據,殊有未合。次查系爭大樓有地下一層天花 板滲水之瑕疵,原審認大華公司鑑定其修補費用需七千元為過高,應以三千六百元為 適當,未敍明其依據,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查系爭房屋有磁磚中空之情 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磁磚中空情形倘係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能否謂其無減少 房屋價值之瑕疵,非無疑義。原審徒以除庚○○之房屋外,其餘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磁 磚並無鬆動或脫落,即認其非屬瑕疵,尚嫌速斷。復查系爭契約附件㈣建材與設備約 定系爭房屋之油漆應使用ICI高級塗料,而鶴翔公司就系爭房屋門框係以明星牌調 合漆施工,該明星牌油漆之價格低於ICI塗料(見大華公司鑑定報告二四頁),上 訴人主張其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是否毫無足採.並待研求。再查上訴人主張 :鶴翔公司未依約以單相三線方式供電,改用三相四線方式供電,伊用電時,須經由 自藕變壓器降載,造成鐵損,此項用電損耗,增加伊額外之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一 0一、一七二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房屋依約如應建造花台而未予建造,於其價值自有減損。原審徒以花台未計 入建物登記面積,即認花台縱有短缺亦無減損房屋之價值,殊有未合。末查原審一方 面認鶴翔公司就其未依約施作庭園公共設施健康步道等項之瑕疵,與系爭大樓住戶管 理委員會達成協議補償三百十萬元,不能拘束上訴人;一方面又謂上開金額為多數住 戶所能接受,應以之為計算此項瑕疵所減少之價值,不無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