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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請求償還股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
力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森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戊○○

        甲○○

        己○○

        庚○○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要求上訴人返還股款及利息,毫無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認購新股並繳足股款之意,原審竟予曲解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因上訴人未履行發行新股,請求返還股款,並限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告知處理方式,應解為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認購新股並繳足股款,其所定之期限雖不相當,然上訴人逾一個月仍未能認購新股及繳足股款,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另以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調整發行增資新股股數,即確定上訴人不能完成八十九年度認購新股及繳足股款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之追加起訴狀表明撤回認股,請求返還股款之本息,應生撤回認股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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