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振埜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職申請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又上訴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