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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 當事人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國際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國際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 (LG Int 法定代理人 Dong Ho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初,經訴外人瑞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志 公司)負責人許立賢仲介,得知上訴人有意向伊洽購化學原料辛醇,遂委請訴外人韓 相皓代表伊公司會同許立賢於同年月七日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雙方合意由伊出售 辛醇二千噸與上訴人,每噸價格美金八百元,伊應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裝船出貨,上 訴人應即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以為付款。伊旋於同年六月十日將雙方議定之內容整理 後寄交上訴人以便開發信用狀,並安排將前開貨物裝運至台灣台中港。詎上訴人因辛 醇市價跌落,要求重新議價,拒絕受領貨物及給付價款,進而要求伊自行處理貨物或 轉售他人,伊為避免損失擴大,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解約,並於十月七日將該批貨 物以每噸美金七百二十五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三人CHEMRESOURCES CHINA ,致受有價款 差額損失美金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八元、費用損失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 百八十三元及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點六二元等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角;新台幣一百六十四 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並均自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年六月七日韓相皓係代理韓商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向伊為辛醇買 賣之要約,伊未承諾買受,買賣契約未成立。八十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雖以伊為對象 ,發出賣方要約書,伊亦未為承諾。縱兩造間辛醇買賣契約有效成立,雙方並無何時 付款及受領貨物之約定,伊既未曾接獲交貨之通知或載貨證券之交付,自無受領遲延 或拒絕受領可言;又伊縱受領遲延,因受領遲延僅係權利之不行使,並非債務之不履 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催告傳真函、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解約 電報,伊均未接獲,被上訴人未經催告,逕行解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及新加坡商國際樂喜金星有限公司 (下稱新加坡樂喜公司)均係韓 商國際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LUCKY|GOLDSTAR INTERNATIONAL CORP.SEOUL,下稱 韓商樂喜公司)之子公司,新加坡商樂喜公司在台設有分公司( LUCKY|GOLDSTARI- NT'L CORP. TAIPEI BRANCH ),韓相皓乃新加坡樂喜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證 稱:「許立賢只是我們(的)仲介人,賣方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美國公司( 即被上訴人)也有傳真資料給陳中和,兩造間以往就有多筆交易……以前買賣就有透 過許先生,因為我們是外商,我們有很多仲介人,比較穩定的客戶我們才自己作,系 爭辛醇是第一次作,量很大,才透過許立賢。因為我們是外商公司,有時中文不易表 達,才透過許立賢,許會英文,由許去找買主,許立賢是仲介人……,在六月七日我 跟許立賢、陳中和談的時候,許立賢有說原告要賣貨要賣與陳中和,許立賢當時有指 著我說,我們美商公司,要將貨賣陳中和」、「我跟陳中和以前作過生意,美商公司 與新加坡賣的化學項目不同,陳中和須化學原料辛醇,就應知是美商公司」,證人許 立賢證稱:「是在八十年六月初,是韓相皓通知我有一批化學原料辛醇預計賣到臺灣 ,從鹿特丹,我一直在作辛醇的仲介,後來我問了好幾家,知道被告(即上訴人)公 司陳中和先生有興趣這批貨,韓先生是原告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我事先與陳中和先 生談好,八十年六月七日我帶韓先生在被告公司敲定價錢、付款方式、規格,買了二 千噸,每噸美金八百元,在臺中港交貨,當時兩造講好買賣事項,原告有發一份契約 給被告,被告不簽合約回來,八十年六月七日當天他們已經口頭上對價錢、規格講好 以後,被告要我簽保證契約,保證韓先生不交貨,我要找貨。……我只是仲介性質, 事實上是兩造間之買賣……一般是談了以後,口頭就決定,很少簽書面契約,我以前 也幫陳中和仲介,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前有無仲介兩造買賣,有無訂立書面 ?)是的,是一批化學原料,亦未簽訂書面契約。這一筆也是仲介,不是我買賣…… 」、「……我有跟陳中和說仲介,我若係賣方,不必帶韓先生去……保證書是我當場 簽的,……保證書是確認買賣,是我當時交陳先生,我是以瑞士銀行保證兩造買賣, 我是保證人身分,不是買賣人之身分。我所出具保證,是確認兩造之間之買賣、規格 等,我只是確認兩造買賣成立」。上訴人於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被上訴人曾透過 瑞志公司許立賢向其推銷辛醇等語,核與此二位證人所證相符,堪認為真實。許立賢 於八十年六月七日固書立買賣確認書,並於買方為空白之賣方欄下簽名,惟許立賢於 主觀上並無為出賣人之意思,簽署買賣確認書,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以擔保被上訴人 屆期不履行時負責找到相同之貨,且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七日後即未與許立賢進一步 洽談履約相關事宜,於兩造發生契約履行之糾紛,收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出之存證 信函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覆稱:「樂喜金星公司(美商國際 樂喜金星(美國)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雖曾『透過』瑞志實業有限公司許立賢先生 向本公司(上訴人)推銷『2|ETHYL HE XANOL』,但因該公司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明確指出許立賢(或瑞志公司)係立於仲介之地位,而非出賣人。第按本人將代 理權授予他人,他人即為本人之代理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查被上訴人及新加坡樂 喜公司均為韓商樂喜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主張韓相皓為其代理人,代理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及處理系爭契約履行細節,韓相皓證稱:「在六月七日,我跟許立賢、陳中 和談的時候,許立賢有說原告要賣貨與陳中和,許立賢當時有指著我說,我們『美商 公司』要將貨賣陳中和」,且其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八月 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因系爭買賣所簽發之試算發票備註欄(Remar- ks)均載明:「AT S IGHTIRREVOCABLEL/C TO BE OPENED IN FAVOR OF LUCDY GOLD- STAR INT'L(AMERICA) INC 」,即特別註明信用狀應開予被上訴人,顯見韓相皓主 觀上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被上訴人而非韓商樂喜公司。另韓相皓與上訴人副總經 理陳成枝五次電話錄音協調開狀過程中,上訴人協調對象始終為美商國際樂喜金星公 司,從未就上開試算發票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表示疑義,參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對造亦無爭議,足證韓相皓係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因韓 相皓使用韓商樂喜公司之信紙有所誤會。上訴人以韓相皓提出之試算發票(PROFORMA INVOIVE )係使用韓國母公司之例稿,而主張係以韓商樂喜公司之名義為賣方要約, 自不足採。又兩造於締約之始即議定為辛醇兩千噸,上訴人原未就數量有所爭議。故 韓相皓雖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簽交之試算發票,有關數量部份曾誤植為一千噸,但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所寄發之確認函,嗣後所發之試算發票均已更正為二千噸,自無上 訴人所主張之數量不確定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辛醇之品質條件確於八 十年六月七日經兩造合意而確定,嗣後所發之試算發票僅係在約定品質範圍內,配合 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所需而簽發,查被上訴人先後開立之六次試算發票為:第一次於八 十年六月七日契約成立日簽發,第二次因陳成枝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韓相皓要求 將公證報告所有檢查結果項目全數記載,以便對照比較並申請開狀而簽發,並將八十 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公司發出之確認函上所列品質純度記載之 99.78 MIN及酸度0.01 MAX之MIN及MAX記載刪除,變更為與公證報告一致之純度99.78及酸度0.01。復因陳成 枝稱:「開狀時應以範圍值代替公證結果之固定值為宜」,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要求 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開立第三張試算發票,將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試算發票記載之純度 記載99.78及酸度0.01回復為原記載之MIN及MAX 範圍值。而後因八十年八月二日及八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發之試算發票記載之硫酸色度有誤植或漏打,被上訴人乃分別於 同年八月十六日及二十四日,依原約定之範圍更正後,重新寄發試算發票。足證被上 訴人所簽發之試算發票自始即依約定之品質範圍內開列,上訴人所辯品質條件一再變 動之主張為不足採。兩造就買賣標的物、規格、價金已互為同意,洵堪認定。被上訴 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試算發票、公證報告、載貨證券(受貨人為TO ORDER)、 及裝船通知等文件寄交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韓相皓與陳成枝於八十年七月 三十日之電話,韓相皓稱:「這品質的檢查和INSURA NCE保險,現在已經談好了吧! 」,陳成枝回稱:「是啊!原則上沒什麼問題。」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情事,嗣韓相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與陳成枝通話告知船 己於二十六日到達高雄港,將於次日到達台中港時,陳成枝明示拒絕受領系爭辛醇, 足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依約通知系爭辛醇將於翌日到達交貨地台中港,且處於可得 受領之狀態時,明示拒絕受領之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通知貨已到達,不足為採 。另依國際貿易慣例,上訴人有先開信用狀之義務,於上訴人未開發信用狀之前,被 上訴人並無交付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之義務。此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被 上訴人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開立信用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傳真催 告上訴人開立信用狀,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報傳真解除契約,於八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復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拒不付款及受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催告傳 真函影本各三件、台北一○八支第一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可據,本件買賣係屬美商 及台商間之跨國交易,依國際貿易路遙耗時之特性,實務上買賣雙方為求簡速,恆以 傳真電報或電話等方式聯繫,此觀兩造就系爭乙醇買賣之相關連絡事宜,均以傳真電 報或電話等方式聯繫即明。而以傳真電報方式聯繫時,傳真文上亦未必附有收件人之 傳真電報號碼,觀之卷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八十年六月十日賣方確認書、六月十日 、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 四日之傳真函,並未附有上訴人之傳真電報號碼,上訴人亦收到傳真電報,參以證人 許立賢及韓相皓均證稱:「貨到台灣有向陳先生講,陳先生不理」、「我們美國分公 司電報給我們,我們再轉陳中和,美國公司也有傳真資料給陳中和」等語在卷,足證 被上訴人確已發函,上訴人亦無不能收到傳真電報電文之理由,且兩造間因系爭買賣 ,曾由被上訴人多次以上述傳真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上訴人對於收受其餘傳真函均 不否認,獨否認收受系爭催告之傳真函及解約電報函,於理未合。被上訴人既已就系 爭買賣一再與上訴人協調,並促其履行契約責任,豈會在上訴人拒絕履約之際,僅撰 稿而不發文,再擅自將抵港貨載轉賣,足證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之催告及解 約通知無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 :㈠所失利益:被上訴人將辛醇轉賣予第三人 CHEMRESOURCES CHINA所損失之價差為 美金一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八元,其計算方法為:本件辛醇運抵台中港時數量 共計一千九百九十八點九三四噸,售價每噸美金八百元,合計可售得價金美金一百五 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點二○元。扣除卸載後復行裝載之耗損,所剩數量計一千九百 九十五點○四九噸,轉售予CHEMRESOURCES CHINA 之售價每噸美金七百二十五元,共 計售得美金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一十點五二元,此轉售所得較被上訴人預期應收帳 款收入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短少美金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點六八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協議書載貨證券、發票、滙款紀錄、帳單可證。㈡被上訴人解 約後另行轉賣所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美金六萬五千 八百三十六點六二元,包括⑴貨櫃費用新臺幣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⑵港 口管理費用:新臺幣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⑶停泊費新臺幣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 。⑷優先停泊費: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⑸海關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⑹船舶代理費:新臺幣二萬六千五百元。⑺報關行費: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 。⑻公證報告費用: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⑼自台中港轉運之費用:美金六 萬五千八百三十六點六二元,有帳單、滙款通知、付款通知、收據、支票可證,並經 證人陳再添、李德光、鄭南淵、徐審誠結證屬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 造成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美金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六八元及所受損害新台幣一百 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運費支出損害美金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六角二分, 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 十三元三角、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二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韓相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兩造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取貨,上訴人明示拒絕受領,上訴 人且拒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給付無果,乃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已 合法解除契約,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 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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