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斌律師 錢 國 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 平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德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雲 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四九、五五○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門牌同市○ ○街五十六巷一號廠房(下稱系爭不動產),開設「西北棉業行」經營再生棉生產。 惟其時因伊為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大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之股東 兼廠長,不便出名經營,乃商得當時任職大智公司作業員之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 任「西北棉業行」負責人。嗣德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法院強制拍賣,伊借用訴外 人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 萬五千六百元標得,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七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改信託於上訴人名下。茲西北棉業行已於八十年間歇業撤銷登記,伊多次向 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未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房 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已逾期限迄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爰依信託契約終止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西北棉業行係伊在父兄資援下所獨資經營。伊於七十三年間向伊父兄籌 借價金,借用全福公司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其後亦由伊清償,全福公司始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出資標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 伊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辯稱「西北棉業行」係伊獨資經營,系爭不動產為伊商借 全福公司標購,再由全福公司將該廠房產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兩造各執一詞。惟查 西北棉業行自六十六年辦妥登記,迄七十四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長達 八年期間,西北棉業行均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營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西北 棉業行之客戶多與被上訴人接洽,往來票據亦交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商議解決 債務,西北棉業行歇業後,亦由被上訴人將部分廠房出租,並將廠內機器一併出售等 情,分經證人陳文亮、徐建發、邱錫鎔、卓海山、許忠寶、陳春雄、林進益證述甚詳 ,再參酌證人徐建發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合資約二百萬元經營大順企業社,嗣大順企 業社名稱改為西北棉業行,西北棉業行係獨資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係將其與徐建發合 夥設立之大順企業社資產,轉設立西北棉業行。被上訴人主張西北棉業行係其獨資設 主並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負責人,足以採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 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據委由上訴人向其親人及西北棉業行之客戶借款計八百餘萬元 ,借用全福公司名義所標得。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且自陳伊持附表所示之票據向第三 人借款,並未於該等票據背書,亦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系爭不 動產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委由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標買,則被上訴人如何清償,或嗣 後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乃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縱嗣後有代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情 事,仍無法證明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茲西北棉業行已於八十年間歇業,並撤銷商號及 工廠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關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西北棉業行之營運曾使用三本支票簿,即被上訴人在高 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華銀桃園分行) 之支票及伊在合作金庫桃園支庫龜山辦事處(下稱合庫龜山辦事處)支票。而西北棉 業行收入之貨款支票大部分均存入伊及伊夫李清祿分別在合庫龜山辦事處及華銀桃園 分行乙存帳戶內,且被上訴人自承西北棉業行財務由伊掌管,實則未提供資金籌設, 經營過程所需資金亦由其籌措,被上訴人豈能僅憑提供一本支票簿予西北棉業行使用 ,即妄言西北棉業行係由其獨資經營,進而主張與上訴人信託關係各等語,並提出各 該帳戶代收票据憑摺影本二十六紙及存摺影本七本為證(分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四、 一○五頁,更㈠卷第二六九、二七八、二七九頁及上證一、更一證十二、十三、十四 )。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桃園市公所聲請與其調解之筆錄所載,其「內容說明」記為「⑴ 對造人(上訴人)與本人(被上訴人)共有西北棉業行……。⑵經雙方親友調解後本 人(被上訴人)擁有四分之一產權……。」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五頁),其中「 共有西北棉業行」、「本人擁有四分之一產權」之說明,倘非虛妄,則能否逕謂西北 棉業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及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亦非無 疑。其次,上訴人並曾抗辯:伊於七十四年四月間以系爭廠房向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抵 押借貸五百萬元,另於七十六年八月以西北棉業行甲○○○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桃園支 庫借貸三百五十萬元,由伊以上開貸款及伊在合庫龜山辦事處三六四七號及三六四七 |五號帳戶之支票償還標買廠房借貸之資金四百七十二萬元,有支票及匯款單為憑, 其餘部分亦係由伊籌措,並於屆期前由伊匯入被上訴人高雄三信前金分社甲存八五號 帳戶中以兌現償還,有匯款單一百三十五紙可證。又伊借用全福公司名義代為標購系 爭不動產,該項投標保證金一百三十餘萬元,係伊籌措而來,有伊保存之執行案款收 據為證各等情(分見一審卷㈠第七四頁、一○一頁及同卷㈡第一○一|一二四頁), 該抗辯是否不足採?究竟上訴人有無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如係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購 買,何以執行案款收據仍由上訴人保管?似均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 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