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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霍尼韋爾股份有限公司及原漢偉
法定代理人
蔡裕國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被上訴人
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對造提起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為陳朝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原台灣霍尼韋爾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原漢偉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奉准更名為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可憑)主張:中壢市世貿財星智慧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移新公司)交由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仁公司)承攬,上仁公司再將水、電方面工程交由虹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光公司)次承攬,虹光公司再將部分電腦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次承攬後,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與伊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其承包之系爭大樓自動化系統一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依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規定,除第一期款總價百分之十於簽訂合約後十日內支付外,其餘工程款依設備進場、設備安裝完竣、測試完成及驗收合格等階段,逐次請款。嗣伊依約施工,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上仁公司、虹光公司及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對尾款部分僅給付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尚有一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未付。此外,於施工中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已安裝完畢之現場監控盤二台燒燬,被上訴人乃要求伊拆除重新安裝並同意負擔費用,惟被上訴人對此更換設備所生之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亦延未償還,兩者總計有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未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成,上訴人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部分完工,至今尚未全部完成測試驗收。縱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部分完工日計算,上訴人亦延誤工期五百零七日,依合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由上訴人所主張伊應給付工程款一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中扣抵,尚不足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又因上訴人之延誤,致伊尚未由「業主」虹光公司領取工程款九百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對於監控盤之部分之施工,與本約部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有上開尾款及更換設備費用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依兩造所不爭之上揭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工程全部完成(含測試)」,第十二條第二款亦約明「乙方(即上訴人)完成測試後,知會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應於三十天內會同測試完成,否則甲方應即付測試完成百分之十工程款,若測試不合法,乙方需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再通知甲方至測試合格後再付款,改善期限需在本約規定內完成,否則以逾期辦理」。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完工期限,另有意思合致之改定;上訴人亦自認:「原合約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應完工,因專案延誤造成商場營業導致必需配合夜晚測試,此部分理應有UIS(即被上訴人)補償」等語,顯見兩造對原合約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且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僅完成軟體測試,並未完成整體測試。蓋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規定,支付第四期款之「測試完成」,並未限定測試範圍,且由該「測試」係接於第三期付款階段「設備安裝完成」之後,足見支付第四期款時應完成之「測試」應為包括「硬體」及「軟體」等全部設備在內之「工程整體測試」非僅「軟體測試」而已。而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函既稱:當日祇完成軟體測試,足證當日並未完成整體測試。上訴人指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已驗收,且軟體測試完成即包括硬體設備亦測試完成云云,委無可採。復查證人張振維現為上訴人之員工,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向虹光公司承攬之工程,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之工程,被上訴人否認已向虹光公司領取全部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所提出虹光公司之支票及發票即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者,自亦不得以此認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至追加工程合約既與系爭合約分別簽訂,其價金、標的、付款時期均各有不同,自屬二獨立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原合約與追加合約為一體,不可分割;被上訴人既對追加合約部分已付清四十一萬餘元尾款,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等語,並不足採。再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曾有「依合約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應完工,但本案卻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底, HONEYWELL(即上訴人)應負延期罰款之責」之認定記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遲延責任之追究未為保留云云,即無可採。

又系爭工程有關之監控點數量、功能、位置等,於兩造簽約時,已於訂定合約時以附件載明細節,全部確定,此從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規範書及相關說明為附件一,乙方(指上訴人)提供報價單及型錄為附件二」字樣,而被上訴人所提「輸出入點分配表」,蓋有騎縫章,經核閱契約原本無訛,即知該「輸出入點分配表」係系爭合約之附件,兩造間就監控盤及監控點數量早已約定,上訴人主張,該監控盤及監控點數量於合約訂定時未確定,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云云,即無可採。又兩造曾商討「追加」契約之監控盤及監控點數量,此從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致上訴人函主旨標明「中壢世貿財星中央監控案追加工程」,說明亦謂差異之點數依原合約辦理追加減,附件為追加報價單可知。而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簽約後,就監控盤及監控數量屢加商討研議,迄合約所訂完工期限屆至後始確定監控盤及監控數量等情。是上訴人所稱,工程遲延非伊公司本身因素所致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工程竣工證明書」、「移新公司工程驗收成果紀錄」為證,惟該證明書上記載之工程竣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附「工程驗收成果紀錄」所載「驗收日期」亦為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而上訴人自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軟體測試,兩者測試驗收之日期相差至少一年以上,足證該證明書所指工程並未包括系爭工程。復前述「工程驗收成果紀錄」記載之參加驗收人員,僅有移新公司及上仁公司,並無兩造任何人員到場,益證該證明書所指之工程與本案無關。是上開證明文件不足證明本件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綜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而依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驗收完工之期限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則依兩造間之契約已屬遲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完工期限已另為約定,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遲延非其本身因素所致,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乙方若因本身因素,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應按延誤之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契約自始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仍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可採,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已達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即工程總價五百萬元之千分之一,乘以五百零七日),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揭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工程款之請求,主張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以違約金抵銷,此部分請以違約金過高來酌減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六頁)。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已屬可議。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該院另案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卷證,以查明系爭工程已否合格驗收(見:原審更㈠卷第七○頁),此攸關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是否允當,自不失為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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