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孔令則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昭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 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本院判決(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第四次更審時並未詳為調查證人胡淑珍出具之證明書,復未備載否定該證據及胡女庭訊具結作證之理由,且就最高法院前三次發回指明事項未予調查,遽行違法判決,嗣原確定判決竟對其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處,僅以該證言暨其他證據乃屬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之違法予以論斷,原確定判決有未備載理由並顯然影響於裁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為限。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論斷再審被告核給再審原告之每月薪資已就其工作性質加以考量在內,再審原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十六小時之加班費本息,即非正當,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原確定判決認該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背,並說明再審原告所指遺漏證人胡淑珍之證明書暨證言與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否定證人張榮發證言等項,因何不得謂為違法之理由,遂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均僅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