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緯和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律師 再 審被 告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原確定判決所謂「法伯威爾公司總經理Michael W. Crowley之證詞並非新證據,早 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㈡審時即已提出為證據。而該證據之待證事實即本件最後僅出 貨二萬五千支封口機,並非伊違約不給付,而係「法伯威爾公司」因市場因素而主動 縮減訂單,故實無可歸責於伊,再審被告並無其所主張之預期利益損失存在。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僅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為由,就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事項,如:對未提出其向伊購買十萬支封 口機之證明、欠缺通知伊出貨十萬支之通知、未證明出貨日期、方式及所謂預期利益 損失等上訴理由加以審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自認該事實,違反辯論主義,且原確 定判決自有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判例意旨。且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訂貨單非出貨通知,且僅係向伊購買四萬 支封口機,原確定判決却草率認定為出貨通知,且以此作為兩造間有十萬支封口機買 賣契約之證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加以調查,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法伯威爾公司總經理Michael W. Crowley 」之書面證詞(見該卷第六六頁),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㈡審審理中所提 出之Michael W. Crowley之書面證詞(見原審更㈡卷第九三頁),非屬同一紙,原確 定判決認係新證據,並無不合。就其內容縱有部分相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予 採認,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問題。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為限(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0號判例參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係以 :依再審被告以其關係企業九源貿易行簽發支票二紙,交與再審原告收執,參以再審 原告之催告函,及致再審被告之信函載明之內容,可見該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 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係預付十萬支封口機之三成。是預付十萬支封口機三成之貨款者, 係再審被告。況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付清其交付二萬五千支貨款時,曾開立統一發票 於再審被告。又「法伯威爾公司」係向再審被告訂購十萬支封口機,有該公司修改原 訂單內容文件,及申請開立十萬支封口機之信用狀予再審被告之文件,有第一商業銀 行電報信用狀通知書可稽,再審原告對此證物亦不爭執,則兩造間確有十萬支封口機 之買賣。再者,再審原告提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訂貨單,係再審被告接獲「法伯 威爾公司」傳真信函之指示及要求後,立即發該訂貨單之文件傳真通知再審原告,該 十萬支封口機買賣中四萬支封口機之出貨事宜,該訂貨單文件上所載出貨之包裝方式 ,二萬五千支空運、一萬五千支海運等事項,均與「法伯威爾公司」之傳真函所載內 容相符,足證上開訂貨單實為出貨之通知。且支付三成價款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而「法伯威爾公司」開立予再審被告之信用狀載明:「船期最快八十一 年三月十日,最遲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足證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之交貨日期必 定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間,確定之日期為前開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再審原告僅給付二萬五千支封口機,為不完全給付,自應 賠償再審被告所失利益。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封口機之單價為四十元,外銷F 、O、B單價為美金二‧六五元,以當時匯率二五‧四四元計,折合新台幣六十七‧ 四二元,則再審被告外銷利潤,每支為二十七‧四二元,由於再審原告未給付七萬五 千支,致再審被告喪失原客觀上確定可得之利潤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再因再審原 告不完全給付,致再審被告不能達到出貨三十組之條件,其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已成就 ,再審原告亦應返還模具費五十一萬五千元於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本息,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予審酌之理由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論旨,徒就第二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 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審 原告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