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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送達
再審被告
偉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呈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

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背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例︵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始通過成為判例,原確定判決時,尚未成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原確定判決係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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