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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
台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樂山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再審被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為訴外人相互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對電視台所負託播費之連帶保證人,再審原告就相互公司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代其清償託播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電視台對再審被告得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自得以之與對於再審被告所負之債務抵銷。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認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已將質權設定契約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始受讓各電視公司對相互公司之債權,再審原告於受質權通知時,尚未取得債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為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相互公司為擔保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設定權利質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即將之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始受讓各電視公司對相互公司之債權,其於受質權通知時,對相互公司尚未取得債權,不得為抵銷之抗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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