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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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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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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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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國壽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李傑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本件係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再審原告主張該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八號第二審民事判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維持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本院。惟本件再審原告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外,另主張有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專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仍應由該院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證八號證物未為調查審酌,屬理由不備,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證十五號及被證三號證物之審酌,悖於論理法則,已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十萬支封口機買賣契約,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AMFAO1訂貨單所推論之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交貨期限為三月十五日之推論,未依證據,而自行假設及推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消極與積極的不適用法規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係以:依再審被告以其關係企業九源貿易行簽發支票二紙,交與再審原告收執,參以再審原告之催告函,及致再審被告之信函載明之內容,可見該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係預付十萬支封口機之三成。是預付十萬支封口機三成之貨款者,係再審被告。況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付清其交付二萬五千支貨款時,曾開立統一發票於再審被告。又「法伯威爾公司」係向再審被告訂購十萬支封口機,有該公司修改原訂單內容文件,及申請開立十萬支封口機之信用狀予再審被告之文件,有第一商業銀行電報信用狀通知書可稽,再審原告對此證物亦不爭執,則兩造間確有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再者,再審原告提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訂貨單,係再審被告接獲「法伯威爾公司」傳真信函之指示及要求後,立即發該訂貨單之文件傳真通知再審原告,該十萬支封口機買賣中四萬支封口機之出貨事宜,該訂貨單文件上所載出貨之包裝方式,二萬五千支空運、一萬五千支海運等事項,均與「法伯威爾公司」之傳真函所載內容相符,足證上開訂貨單實為出貨之通知。且支付三成價款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而「法伯威爾公司」開立予再審被告之信用狀載明:「船期最快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最遲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足證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之交貨日期必定介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間,確定之日期為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再審原告僅給付二萬五千支封口機,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失利益。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封口機之單價為四十元,外銷F、O、B單價為美金二‧六五元,以當時匯率二五‧四四元計,折合新台幣六十七‧四二元,則再審被告外銷利潤,每支為二十七‧四二元,由於再審原告未給付七萬五千支,致再審被告喪失原客觀上確定可得之利潤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再因再審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再審被告不能達到出貨三十萬組之條件,其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已成就,再審原告亦應返還模具費五十一萬五千元於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本息等詞為由,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予審酌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論旨,徒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而為爭執,或泛言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本院判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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