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抗告人
豐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永隆
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蔡錫坤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

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燁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行債務人)所有門牌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五號地面層四三三‧五○平方公尺、二層四三.七三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房地,該系爭建物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業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竣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已再定期為第二次拍賣,嗣再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中之一○五‧四○平方公尺部分,係其出資增建者,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不得為執行,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為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且爭執甚烈。詎執行法院竟於第二次拍賣公告之附記欄記載:「本件土地上有承租人豐鈿公司(即再抗告人)增建之工廠一○五‧四○平方公尺,不在拍賣範圍內」,而逕以公告內容撤銷該部分建物拍賣之執行處分。則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對前開一○五‧四○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之誰屬既爭執甚烈,即見該建物是否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對之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本應指示主張有排除該部分建物強制執行權利之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乃執行法院不察,遽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廢棄該裁定,認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