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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謝正勝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
宏明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技網路資料庫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於再審起訴狀內業已表明,再抗告人使用不實方法,以公示送達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之訴事云云。顯已具體指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其知悉在後係因再抗告人不應聲請公示送達而竟聲請公示送達並取得確定判決,堪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裁定,以相對人再審之訴未具備再審之程式,及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尚有未洽,因而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

惟查,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審認再抗告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明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及相對人究於何時知悉再審理由並其證據,逕依相對人起訴狀之敍述,即謂其已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殊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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