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 再抗告人
- 國際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正豐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部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