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 再抗告人
-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右再抗告人因與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再抗告人前執債務人為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辛字第一九一九號函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以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第三人陳國雄名義云云,聲明異議。
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應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聲明異議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查系爭不動產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前,既經相對人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為陳國雄所有,再抗告人於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信託行為前,執行法院依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即可認定系爭不動產非相對人所有。且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縱係發生於相對人與陳國雄成立信託關係之前,惟再抗告人未主張其債權為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撤銷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一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非謂其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如認系爭不動產係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應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聲明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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