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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謝正勝陳淑敏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

右抗告人因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明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起訴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向抗告人承攬建築系爭房屋,已拋棄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且與抗告人間並無承攬債權存在,竟本於承攬法定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房屋,侵害伊權益等情,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金陵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命金陵公司就系爭房屋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按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倘台開公司敗訴,則抗告人即為該法定抵押權之抵押人,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自受影響,尚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法院不察,遽謂:系爭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與金陵公司就系爭建物對於抗告人是否有承攬債權,無必然關係,且抗告人所稱將受金陵公司實行抵押權之不利後果,要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不利益云云,將抗告人參加之聲明,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參加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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