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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三號

再抗告人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亮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高雄地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高雄地院裁定誤載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雄地院有管轄權,爰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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