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何阿水與甲○○等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裁定承受訴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等係依委任關係訴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何阿水給付派下房份金,與抗告人所主張之派下房份金之繼承惟男系子孫享有無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何阿水敗訴之判決,何阿水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繫屬中死亡,未據其繼承人即抗告人與另一繼承人廖何暖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因以裁定命抗告人及廖何暖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爭論廖何暖非派下男系子孫,無房份金繼承權,無命其承受訴訟之必要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