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代 理 人 張 勤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