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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

抗告人
甲 ○ ○
抗告人
宇 ○ ○
抗告人
壬 ○ ○
抗告人
辛 ○ ○
抗告人
庚 ○ ○
抗告人
己 ○ ○
抗告人
丁 ○ ○
抗告人
戊 ○ ○
抗告人
辰 ○ ○
抗告人
午 ○ ○
抗告人
地 ○ ○
抗告人
未 ○ ○
抗告人
申 ○ ○
抗告人
亥 ○ ○
抗告人
戌 ○ ○
抗告人
巳 ○ ○
抗告人
天 ○ ○
抗告人
酉○○○
抗告人
寅 ○ ○曾
抗告人
子 ○ ○同
抗告人
卯 ○ ○同
抗告人
丑 ○ ○同
抗告人
癸○○○同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在抗告程序中,抗告人曾敦修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寅○○、子○○、卯○○、丑○○、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原法院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假處分之執行,命相對人不得向第三人桃園縣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嗣該假處分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乃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以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惟查桃園地院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撤銷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催告,除乙○○外,其餘相對人均係在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為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認證書、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號卷可稽。抗告人未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後,始對於相對人全體為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其以其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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